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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八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
許書豪
被告
林昶辰即汐止北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百零二年間欲更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八七號、光陽廠牌G四一二五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汽缸,而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被告拆解檢查後表示引擎須一併更換,因原告需要時間考慮,被告乃稱可將系爭機車暫置該處,若決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若決定不修,則檢修保管費為二千元。嗣原告經比價後,決定以一萬五千元更換系爭機車之汽缸及引擎,並給付被告現金一萬五千元。惟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前往被告處取車,卻發現系爭機車之後照鏡、邊殼、後土除、啟動馬達均不翼而飛,且機車無法順利發動,並有不斷熄火或爆衝現象,經向被告反應,被告態度敷衍,原告遂於當日自行前往附近機車行更換電池、化油器、油碰,因一週後仍有熄火現象,再至附近機車行更換CDI電子及部分線材,且將系爭機車置放家中等待被告寄回車體零件再裝回使用,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引擎費用一萬五千元、後照鏡、邊殼、後土除、啟動馬達共四千元、更換電池、化油器、油碰、CDI費用計六千零五十元、將來預計更換之線路費用二千五百元及處理化油器費用二千七百元,合計三萬零二百五十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二百五十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機車之車齡已近十年之久,原告至被告處維修時,僅告知引擎部分需要更換,其他零件並不在被告修繕範圍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維修有何瑕疵,及系爭機車之其他零件損壞與引擎修繕間之因果關係,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參照)。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手機簡訊、電話錄音、送貨單及系爭機車照片為證,然細繹手機簡訊及電話錄音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催請被告寄送邊條及後土除;送貨單僅能證明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曾在錦田機車行購買化油器、油碰及電池;系爭機車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機車之現狀外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及將來預計支出之引擎、後照鏡、邊殼、後土除、啟動馬達、電池、化油器、油碰、CDI、線路等費用,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既不能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二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合 計 一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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