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1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陳健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68弄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湖街21巷交叉口處,未依停等再開標線指示留心駕駛,致與由文湖街21巷由南向北行駛,亦行至該交叉路口之原告承保陳冬生所有、陳元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賠付修復費95,90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肇事原因還有待釐清,兩車互有過失,且原告所提估價單與修繕項目不符,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查被告雖曾以書狀辯稱事故發生時是位於原告車前方,右側遭原告承保車撞擊、肇事原因還有待釐清云云,但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依警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雙方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所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兩車撞擊後所留擦撞痕,原告承保車受撞部位確係左前車頭,且兩造就上述車禍應由被告負70% 過失,原告承保車主負30% 過失均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書狀中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修繕項目與實際撞損部位不符、費用過高云云,惟據證人陳守仁(即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修繕原告承保車輛及第1 次估價)結證稱:「原告承保車車主於9 月23日將車交給我們,是我做第一次估價,該車損害狀況有保險桿、前蓋、大燈還有保險桿下面銀色部分(下巴)葉子板及輪胎的鋁圈刮傷,這是外觀,當時想說拆了以後再做追加,9 月先開了兩張估價單,後來沒有先修是因為車子還可以先開,又10月15日開進來修理時,把車內部打開後,又再追加支架、大燈及噴水器,所以加開第3 章估價單,但第1 張及第2 張估價單仍然有效,因車主有說會開進來修,況大燈及葉子板有修材料在德國,所以我們就先叫材料來備料…;前面兩張估價單實際金額應該是94,402元,再加上第3 張估價單,總金額為99, 863 元,但這個金額有打折,烤漆部分有打九折,零件部分沒打折,所以最後金額是95,900元…。至於被告提出之零件單價與本公司之收費標準不對等部分,因不知被告是在哪裡查到的價格,問的也可能不是原廠,我沒有辦法對外面廠商估價回答…」,經核,該證人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之修護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原告車受撞部位亦無明顯不符,則證人陳守仁具結後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先辯稱修繕項目與實際撞損部位不符、當時其與(原告承保)車主發生車禍時並沒有傷到他的鋁圈云云,但原告承保車主於102 年9 月20日發生車禍,3 天後即將車輛交予車廠修理,其交修時間係在一般人可期待之範圍內,而修理鋁圈部分與本件最後原告支出費用部分相比,金額並不高,被告稱其與(原告承保)車主發生車禍時並沒有傷到他的鋁圈云云,應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單據費用過高,其手機翻拍之修車廠游先生曾表示原廠HID 頭燈組15000 元左前輪葉子板原廠件5500元之訊息云云,但該訊息既經證人王守仁詳述不可採之原因業如上述,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單據有何不實,故被告辯稱修繕內容不實、費用過高,應無可取。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就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估價單出險金額最後係如何認定,業經證人游昭炎具結後加以說明,則原告最後出險金額係依估價單第3 頁右下角所列各欄之金額足可採信。而原告承保車乃98年7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9 月20日,已4 年3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7,842元【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424÷(5+1 )=8,904;折舊額= (取 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3,424-8,904)×0. 2 ×51/12=37,842】,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582元(即 53,424-37,842=15,582),再與工資17,906元、烤漆24,570元合計,原告本得請求之修繕費共58,058元(即15,582+17,906+24,570=58,058 )。然兩造均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應負擔70% 過失責任,故被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以40, 641 元(即58,058×70%=40,641,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為限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64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1,090 元),其中8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