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3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陳志成 被 告 鉅冠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助祥字第653號執行命令所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止,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債權人前取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47609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吳啟斌於94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70萬元,其中之 591,614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73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啟斌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司執字第69607號併入101年度 司執助字第653號執行在案,該案原由永豐商業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3月7日核發扣薪命命,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01年3月23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嗣於原告併案執行後再於101年12月27日核發依債權金額比例 分配之移轉命令在案。被告並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期間提出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啟斌每月之3分之1薪資債權經按併案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後,業已移轉至原告無誤。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47609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101年度司執助祥字第653號移轉命令、吳啟斌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69607號、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53號執行案卷,吳 啟斌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明截至103年2月吳啟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查知該案已於101年3月7日對被告就債務人吳啟斌核發扣薪命令, 並自101年3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嗣於原告併案執行後,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再核發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 ,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啟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原告即得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配之薪資債權金額。從而,原告據此為上開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所核發士院景 100年度司執助祥字第653號執行命令所示,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原告83,345元(以債務人年薪80萬元按比例計算,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7月止,每月僅給付原告6,665元,每月不足3,335元,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均未給 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