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建
- 被告
- 陳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於93年5 月28日至94年5 月27日之期間內,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中華商銀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向中華商銀借用現金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惟被告應於雙方約定之繳款日前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延滯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54,85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8,609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本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7元,及其中48,609元部分,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用該筆款項,但對於原告利息之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借用款項,現尚有本金48,609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於94年8 月18日前已結算到期之利息6,248 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除本金48,609 元外之利息6,248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5 月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103 年5 月底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然依兩造所陳述之原告請求時間,原告亦應於103 年11月底前提起訴訟,始生時效中斷效力,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該次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利息部分尚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從而,被告雖就消費借貸本金不爭執,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於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本件原告至98年12月1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應自98年12月11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4,857元中所包含之94年8 月18日前已到期結算利息6,248 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均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9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