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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李昭然
  •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志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於93年5 月28日至94年5 月27日之期間內,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中華商銀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向中華商銀借用現金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惟被告應於雙方約定之繳款日前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延滯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54,85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8,609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本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7元,及其中48,609元部分,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用該筆款項,但對於原告利息之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借用款項,現尚有本金48,609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於94年8 月18日前已結算到期之利息6,248 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除本金48,609 元外之利息6,248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5 月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103 年5 月底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然依兩造所陳述之原告請求時間,原告亦應於103 年11月底前提起訴訟,始生時效中斷效力,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該次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利息部分尚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從而,被告雖就消費借貸本金不爭執,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於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本件原告至98年12月1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應自98年12月11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4,857元中所包含之94年8 月18日前已到期結算利息6,248 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均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9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2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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