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倉儲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88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健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鈺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倉儲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貨品寄託及加工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1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