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建小字第4號原 告 陳在欽即宏泰電機廠 被 告 百威國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奕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請求原告到越南為其組裝電機控制線路及試車運轉,由被告承擔原告出國來回機票及當地交通食宿費用,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以出國當日至回國日計天數, 工程完成後回到國內,被告須於3日內付清一切工資及交通 費用。詎原告工程完成返台所生費用共計65,000元(計算式:2人×4,500元×7日+國內交通費用2,000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系爭機器是被告委託別人去裝置,原告只負責裝系爭機器的馬達、溫度控制及線路,且此次去越南並非維修而是到現場安裝;被告所提出照片劃圈所示部分,燒掉部分是機器內部,而非原告安裝線路部分,是此乃機器燒壞,而非線路燒壞。另馬來西亞部分跟原告無關,已經經過一年多了,如果有問題,被告就應該要提出來,哪有經過一年多才提出來;第一部是有問題,是原告裝設的溫度控制基板有問題,並已更換材料;越南的機器並未去維修,原告只是到越南去組裝,越南這一部是齒輪箱的問題等語。 4、提出系爭出國條約書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原承包被告肥料機之電機部分,於機器到場時第1、2台於馬來西亞3個月不到即發生故障,由己客戶通知, 並由被告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後,於當天修好未到3小時又發生起 火,並跳動不穩,引起減速機快慢不定,因而損壞。被告即以電話通知,並再以存證信函、通告,而原告不予理會。 2、被告於當年尚不知原告技術不良下,於第1、2部交機後,第2個月又委原告再制第3台機械控制主機箱(含PC…等配件),但送到越南後,第 1個月即發生短路引起火災,被告即再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請原告再至越南修理, 但不到5天即又起火,被告已無法再予信賴下,委由越南公司委外承包修理,一切費用均由被告已支付。 3、原告前因控制箱不良,產生馬達及減速機不穩定,而拖延1 年多,且通知原告均不回應,今買方已將機件寄回被告。 4、原告是做電機部分,三台機器去馬來西亞裝的時候都燒掉,又補貼原告一天的工資,請原告維修好,但是都還沒到臺灣,機器都已經燒掉。越南的機器也是壞掉了,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但原告避不見面。 5、對於原告提供之系爭出國條約書為兩造所簽立不爭執。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出國條約書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該證物之真正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兩造所訂之出國條約第1條約定:「買方(即被告)要 求賣方(即原告)出差到越南組裝電機控制線路及試車運轉,買方(即被告)需承擔賣方(即原告)出國來回機票及當地交通食宿,津貼每人每日4,500元(以出國當日至回國日 計天數)」,而同條約第2條復約定:「工程完成後回到國 內,買方(即被告)需在3日之內付清賣方(即原告)一切 工資及交通費用……」。次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出國條約所定行為,是其依系爭出國條約請求被告負擔出國來回機票及當地交通食宿津貼每人每日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上揭所辯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機器燒毀云云,倘為真實,被告應另訴請求原告賠償,況被告於本案亦無提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所辯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 103年4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出國條約訴請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