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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 原告
    許景翔
  • 被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原   告 許景翔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三奇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奇公司)新臺幣(下同)218,010 元【含⑴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A5(即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款150,000 元、追加工程款32,760元;⑵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房屋之裝潢工程款17,250元、追加工程款18,000元(以上合計218,01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於審理程序中,迭經變更其聲明。首先,於103 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三奇公司18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陳稱就先前請求之款項中,僅就182,760 元部分為請求(即只請求關於玉上園2FA5房屋之潢工程款150,000 元、追加工程款32,760元),並將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次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變更其先前之聲明,陳稱:「證物一系爭工程合約書(按:指玉上園2FA5房屋之潢工程報價單)有合約正本可以證明,金額減縮為新台幣150,000 元,其餘部分不請求(即原告僅就玉上園2FA5房屋之潢工程款150,000 元為代位請求,至於該屋之追加工程款32,760元部分,則不再請求)」,此經記明筆錄,並經被告同意(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上開二次聲明之變更,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再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請求追加三奇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三奇公司對被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免除債務行為及和解契約均應予撤銷;⑵被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三奇公司387,000 元【按:除前述玉上園2FA5之潢工程款150,000 元債權外,原告對三奇公司另有一票據債權存在,該票據金額為237,000 元,爰一併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因該次所為聲明之變更與追加,核與規定並不相符,不能准許,本院前已於104 年6 月12日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關於本件紛爭原告雖曾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案分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504 號為受理,然該事件嗣因原告撤回該訴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翔實,是本件紛爭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法院終局辦決,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即難謂違法,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要屬對條文規定之誤解,且無可採,附此敘明。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A5(即玉上園2FA5)房屋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房屋之裝潢工程委由三奇公司施作,嗣三奇又將該裝潢工程轉委託原告施作,如今原告業將上開二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完畢,且經驗收,然三奇公司迄未將上開二房屋之工程款【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A5(即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款150,000 元、追加工程款32,760元;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之裝潢工程款17,250元、追加工程款18,000元(以上合計218,010元)】給付予原告。 ㈡嗣三奇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負責人逃匿無蹤,而原告查悉關於前述兩件裝修工程案之工程款,三奇公司尚未與被告結算,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三奇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雖表示其對三奇公司的款項之保固金額部分已經買斷,原告有意見,被告主張為變態事實,因為通常沒有買斷保固金這種事情,保固金還是屬於三奇公司之債權;另被告雖然有給付三奇公司款項但是沒有發票。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三奇公司150,000 元(即僅訴請給付玉上園2FA5房屋之原裝潢工程款,但不含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與三奇公司間關於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款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所載,僅為150,000 元,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乃事後經以鉛筆手寫於合約書上,未經三奇公司確認,無法證明為實在。 ㈡於答辯五狀之證物二係被告與三奇公司對帳之單據,原告請求之「玉上園工程款15萬元」,即包括在該對帳單內(HD是新店店,NH是內湖店),該玉上園工程之業主張培燦先生係向被告訂購房屋修繕工程之「訂購單」,訂購金額為302, 786 元,該工程由被告轉給三奇公司承包,依被告與三奇公司之間「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2 項約定,對此種「非標準修繕」工程,被告應自客戶應給付之工程款中,取得14% 金額做為被告的管理費用。而該302,786 元工程款,在扣除 14% 管理費用後,被告應給付三奇公司的工程款為260,396 元(筆錄誤載為260,392 元),此一金額為含稅金額(含有5%營業稅,在扣除5%營業稅後,此筆工程款之稅前金額,應為247,996 元,證物5 是被告和三奇的請款對帳單,中間以螢光筆標誌部分247,996 元就是玉上園,是去年7 月份應該給的錢,(該次對帳後總額)399,297 元還要加上右邊的運費243 元共399,540 元才是該給的總額,扣款有兩筆,一筆是2498元退貨,另一筆為3,771 元之價格調整,扣除後之金額為393,271 元,再加上5 %稅,變成412,935 元;三奇公司因需錢孔急,屢向被告催討已完工工程之工程款,被告無權拒絕給付,是已將所有應給付予三奇公司之工程款(含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款在內),匯入三奇公司指定之銀行(按:華南銀行)帳戶,清償完畢。又被告針對三奇公司的款項中保固金額部分,因三奇公司結束營業不再提供保固服務,因此以後的保固義務是被告自行承擔,這是一種對價,而不應該退還,原告無由再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規定。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委由三奇公司施作,嗣三奇公司又將該屋裝潢工程轉委託原告施作,如今原告業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是其對三奇公司就該裝潢工程案有 150,000 元(即不含原告最初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之工程款債權得請求乙節,業據提出玉上園2FA5房屋之工程報價單為證,因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三奇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負責人(賴正銓,原名賴明源)現已逃匿無蹤,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視同被告亦已自認。 ㈡然原告主張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款,三奇公司尚未與被告結算完畢(即三奇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三奇公司間之所有工程款(含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款在內)業已結算完畢,並將所有應給付予三奇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無從代位再行求償。是以本件紛爭之主要爭點厥為:關於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款,被告是否業與三奇公司結算完畢?經查,據被告提出其與三奇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詳被告所提證物4 )所載,派工地點係依被告指定範圍,又依被告所提證物3 ,被告確曾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A5之業主張培燦先生簽訂訂單編號0000000 之訂購單,此既與原告說詞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證物3 之訂購單,應足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三奇公司提出予被告之「工班請款對帳單」(被告提出之證物5 ),該客戶訂單編號為: 00000000之工程款(應付款項:247,996 元),已列名於該次請領之諸多工程款中,被告並已詳述是因被告與業主張培燦係簽訂302,786 元之工程款,在扣除被告與三奇公司契約中約定之14% 管理費用後,被告應給付三奇公司的工程款為260,396 元,此一金額為含稅金額(含有5%營業稅,在扣除5%營業稅後,此筆工程款之稅前金額,應為247,996 元,證物5 中間以螢光筆標誌部分247,996 元就是玉上園,是去年7 月份應該給的錢,(該次對帳後總額)399,297 元加上右邊的運費243 元共399,540 元才是該給的總額,扣款一筆是2498元退貨,另一筆為3,771 元之價格調整,扣除後之金額為393,271 元,再加上5 %稅,變成412,935 元等;嗣被告統計103 年6 、7 月應付予三奇公司之總款項1,480,114 元中,即包前含揭工班請款對帳單所載之412,935 元(詳被告所提證物2 ,即被告應付予三奇公司之帳款統計表,該表第4 列所載HD,指被告之新店店,而對應「七月TTS 提供對帳金額」欄即為412,935 元),且經三奇公司負責人賴明源(現更名為賴正銓)簽名其上,確認三奇公司(103 年)六、七月扣款後金額為1,480,114 元無誤,被告嗣以同額款項匯付等,亦據被告提出證物5 之工班請款對帳單及證物2 有賴明源簽名之「三奇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答辯二狀所附「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及本院為求確認函詢王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被告公司於該銀行開設之帳戶,在103 年8 月4 日之提出金額為1,480,114 元,且交易成功,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5 月28日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三奇公司於該銀行開設之帳戶,於103 年8 月4 日有經「特力屋室」(按:即為被告公司前四字)匯入1,480,114 元,原告就被告曾給付三奇公司該筆金額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已將應給付予三奇公司之工程款(含玉上園2FA5房屋之裝潢工程款在內),匯入三奇公司指定之銀行(按:華南銀行)帳戶,清償完畢,堪可採信。故三奇公司對被告既已無該玉上園之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許。 ㈢原告雖稱被告所提表格其看不懂云云,但被告既已詳述計算過程並有其他相關書證(其中證物2 之「三奇應付帳款」並有三奇公司負責人賴明源親簽)可佐,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稱:賴明源雖然需錢孔急在證物2 簽名等語,亦即原告已先自認被告所提證物2 係賴明源簽名,但嗣卻又稱該簽名不知道是否為賴明源所簽,被告應提出證物2 之原本云云,除原告之撤銷自認未符規定外,若賴明源未曾親簽確認,衡情被告實無隨後即在103 年8 月4 日撥款1,480,114 元予三奇公司之可能,故原告此等主張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與三奇公司的款項中保固金額部分,被告主張因三奇公司結束營業不再提供保固服務,因此以後的保固義務是被告自行承擔,這是一種對價,而不應該退還,並提出證物2 中三奇公司負責人賴明源已簽名確認扣除該金額(表中列為「維修預計扣款金額」),既據賴明源簽名確認,及三奇公司確已停止營業,則有被告提出三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被告要求扣除保固金額(即被告需自行或請他人維修)即與商業常情並無不符,原告稱被告表示其對三奇公司的款項之保固金額已經買斷,被告主張為變態事實,因為通常沒有買斷保固金這種事情,保固金還是屬於三奇公司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既已提出與三奇公司結算及付款予三奇公司之證明業如上述,其是否有開立發票予三奇公司,則屬稅法上問題,亦即被告有無開立發票均與本件民事糾紛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雖然有給付三奇公司款項但是沒有發票云云,本院認並無要求被告提出發票之必要,亦不足據原告上述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三奇公司對於被告之玉上園2FA5房屋裝潢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三奇公司150,000 元(即玉上園2FA5房屋之原裝潢工程款,但不含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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