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原 告 莊民 被 告 王曉光 蕭念貞 金桂蘭 張帆影 吳學錦 延慈煜 李古宮 王孔運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菊禎 人 7樓 被 告 楊金福 柯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帆影、吳學錦、楊金福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等為湖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湖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管轄之社區內,外牆磁磚破損掉落之處交由原告維修並重新鋪設磁磚,原告並於102年5月10日向管委會送出正式工程報價單,因屬高空作業,平均每處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經當時擔任管委會王曉光主任委員認可後,於 102年11月通知原告開始施作外牆磁磚維修工程,初期施作工程為96處,工程款為48萬元,然於施作時社區住戶一再報修,當時王曉光主任委員告知一律維修及損壞地點(經該管委會會議決議增加維修為第2梯 次),至維修數量節節增加,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竣,總計施作205處,以當初報價每處5,000元計,總工程費為1,025,000元,但因原告施工人員疏失有數處施 工地點於施工時漏拍照片,故只向管委會申請工程款195處 ,總價975,000元,並將施工照片出具該管委會。詎被告等 不守信用,除已交付工程款70萬元,至今分文未付,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等置理,另得知王曉光主任委員於會議中言明原告浮報施工點並於會議記錄中載明,同時公告全社區,此舉已達公然毀謗原告信用及商譽,而第4屆第6次會議中紀錄:外牆磁磚破損維修一案,就此結案,顯見當時主任委員王曉光對支付後續工程款並無給付之意,為此於103年4月24 日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但王曉光主任委員為規避法律事件,辭去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因有後續法律事件,該管委會至今無法選出繼任主任委員,以致本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因該單位無法定代理人,而無疾而終,致原告剩餘工程款 275,000元索討無門,爰以該管委會之所有委員為被告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75,000元 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等答辯後之陳述:豐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周先生,原告僅是聯絡人兼施工等語。 三、被告等之答辯: 1、被告延慈煜則以:依原告陳述於102年5月10日向管委會送出正式報價單,伊於102年10月1日公告後上任,並不知系爭工程之來龍去脈;伊於102年10月31日因公出差,無法出席102年11月8日召開之委員會,故發包事項亦未參與; 系爭工程之的結案驗收伊亦未參與,在 103年3月7日管委會會議中得知在完工驗收中王主委對施工點數量有疑惑,要求原告出示施工照片,但原告不願交付,伊非常不解;系爭工程並未簽訂合約書,故伊當時也曾發言質疑其發包程序不合於社區管理之規定;伊於103年6月25日辭去管理委員一職,當時並不知訴訟事項,同日接到現任幹事方家玲小姐告知將本人辭職函傳至法院備案始知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王曉光則以:原告與被告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債權人,自無依契約請求之權利,被告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人,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另原告稱總計施作205處云云,尚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自應由原告就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3、被告金桂蘭則以:當時主任委員是伊, 但只是委託試作2處等語,資為抗辯。 4、被告蕭念貞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資為抗辯。 5、被告王曉光、蕭念貞、金桂蘭、張帆影、吳學錦、范菊禎、延慈煜、李古宮、王孔運、柯紜涵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6、被告楊金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 管委會第4屆第3次及第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及管委會會員名冊、工程施作光碟2片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豐碩企業有限公司與湖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有原告提供之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與被告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從而,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款275,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5、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