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双貴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3年度 湖勞調字第2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份以為釋明,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