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消簡字第1號原 告 鄧勻綺 鄧碧美 鄧勛丞 兼鄧勻綺、鄧碧美、魏亦晴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鄧勛丞之法 定代理人 鄧凱夫 兼鄧勻綺、鄧碧美、鄧凱夫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鄧勛丞之法 定代理人 魏亦晴 蕭東勝 許育稜 李昕語 兼蕭東勝、許育稜、蕭美娟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及李昕語之法 定代理人 李沿錚 兼李昕語之 法定代理人 蕭美娟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曾詔威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凱夫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亦晴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勛丞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勻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碧美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沿錚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美娟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昕語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東勝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稜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渠等為帶小孩前往日本東京「迪士尼海洋樂園」遊玩及購買限量商品,經查詢被告之「春櫻~五星東京迪士尼,賞櫻百選隅田川畔,小田原城址,螃蟹溫泉五日【KITTY 彩繪機】(松山羽田)」旅遊行程中,於第四日之行程,得就東京「迪士尼樂園(下稱陸地樂園)」或「迪士尼海洋樂園(下稱海洋樂園)」擇一選擇入園,經洽詢被告獲答覆,乃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下訂,購買於同年3 月25日出團之前述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支付成人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小孩鄧勛丞團費26,500元、小孩李昕語團費28,000元(未滿兩歲嬰兒李昕惟費用3,500 元)。詎被告聘僱之領隊兼導遊於行程第二日查明該團團員於第四日(即3 月28日)欲前往陸地樂園或海洋樂園之人數後,竟未先行為原告購買及備妥海洋樂園門票,嗣以被告未先行預購票卷與其職責無關、當日進入海洋樂園人數已達上限無法換票等詞,企圖卸責,要求原告等人先進入陸地樂園遊玩;當晚集合時復遺落團員,遲至該晚11時,原告等人方抵達下榻飯店休息,進而影響預訂之第五日旅遊計畫(即自費前往築地場外市場遊覽),因該名領隊兼導遊之荒腔走板行止,嚴重影響原告之旅遊目的,被告提出之服務亦未達約定品質,爰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8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未替原告等人預購海洋樂園門票,乃因預購團體門票有最低人數限制,在自由選擇進入陸地樂園或海洋樂園的前提下,團員選擇前往海洋樂園人數,通常難及預約購買團體票之最低門檻,故旅遊業界習慣先為全體團員預定陸地樂園門票,嗣行程中統計團員前往海洋樂園人數,待入園當日以預約書換取陸地樂園門票後,再持票補差價變更為海洋樂園門票,非故意不先為原告預定門票。 ㈡系爭旅遊行程第四日之所以無法持陸地樂園門票補差價變更為海洋樂園門票,乃該日適逢日本春節假期,進入海洋樂園人數已達上限,以致海洋樂園門票無法再換購,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已提供相同品質之給付(即提供陸地樂園門票供原告入園遊玩),是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規定,充其量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指派之領隊係因首次前往系爭旅遊行程第四夜之下榻飯店,為求謹慎才持續以電話與該飯店聯絡,可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稱該領隊不知飯店地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此外,縱使該日行程無延誤,團員抵達飯店之時間大約也是晚間10點,是即便原告等人遲至該晚11點才抵達飯店,客觀上難謂嚴重影響原告之休息時間,甚或耽擱團員次日之行程(自費之建議行程)規劃,原告以此為由要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 ㈣退步而言,縱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懇請將機票費用(即團費1/3 )及住宿費用(即團費1/4 )之總額予以扣除再行計算,始為公允;又被告已善盡注意責任,原告無法進入海洋樂園遊玩不應歸責於被告,是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0人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旅遊行程,並各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團費(含隨團之未滿兩歲嬰兒費用)。 ㈡原告確有先向領隊兼導遊說明要進入海洋樂園。 ㈢經被告指派於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兼導遊,雖經原告10人事先選擇行程第四日是要入海洋樂園遊玩,惟當日該導遊並未帶原告10人進入海洋樂園遊玩。 ㈣上述導遊於行程第四日結束後與團員集合地點約定兩處,以致無法與全體團員會合,導致部分團員行程有所延誤。 ㈤被告針對原告主張第4 天行程迪士尼部分構成時間浪費及可請求減少費用沒有意見。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旅遊之第四日行程:東京「迪士尼樂園」或「迪士尼海洋樂園」擇一選擇入園之約定,其選擇決定權歸屬於誰?究屬被告擇一提出給付即合乎給付約定(即選擇決定權歸屬被告),抑或選擇權歸屬原告,若被告未依原告之選擇提出給付,即有未依約定提出給付之情形? ㈡被告指派於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兼導遊就第4 天之行程有無過失?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是否未達於約定品質? ㈢若被告就第4 天行程未依約定給付、其指派之領隊兼導遊之給付未達約定品質,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賠償時,合理之減少價金與賠償金額若干?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若干? ㈣原告稱第五日之自費行程因被告之耽擱而無法自費前往築地場外市場遊覽,是否有理?可否請求減少價金與賠償金額?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旅遊之第四日行程:東京「迪士尼樂園」或「迪士尼海洋樂園」擇一選擇入園之約定,其選擇決定權歸屬於原告: 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 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亦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查被告乃經營旅遊服務業者,與原告等人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當事人間如就旅遊服務契約之內容有爭議時,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不適用民法98條規定,核先敘明。查被告於網頁上所公告之旅遊行程內容(詳卷附兩造分別提出之出發行程日期、食宿地點、參訪地點、搭乘飛機航班及其他由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等),依卷附兩造所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屬該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系爭旅遊之第四日行程既載明:「東京『迪士尼樂園』或『迪士尼海洋樂園』擇一選擇入園」,既係被告提供予消費者得以選擇之行程,又未附加任何限制,不論依該等文字之文義解釋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只要參加該團之旅客係選擇海洋樂園,被告顯已同意將提供海洋樂園門票供參加該團之旅客入園遊玩使用;而就原告表示係因上述第四日之行程,得就陸地樂園或海洋樂園擇一選擇入園,經洽詢被告獲答覆,方於103 年1 月16日下訂,及被告指派於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兼導遊於行程第二日復查明該團團員於第四日(即101 年3 月28日)欲前往陸地樂園或海洋樂園之人數,原告10人事先均選擇行程第四日是要入海洋樂園遊玩,迄言詞辯論終結,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自應視同自認,則被告於第4 天行程僅提供原告10人陸地樂園門票,未提供海洋樂園門票,自難謂已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之所以只提供原告10人陸地樂園門票,未提供海洋樂園門票,乃該日適逢日本春節假期,進入海洋樂園人數已達上限,以致海洋樂園門票無法再換購,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按「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1 條雖有明定,但查被告乃經營旅遊服務業者,就遊覽當地之人文、節慶、參訪地人潮量等相關資訊掌握度遠較一般消費者為高,所為行程設計亦會參考諸多因素為不同之價格制訂,是相同之旅遊行程往往因不同之出團日期出現不同訂價,此乃旅遊業界之常態。若系爭旅遊行程第四日(即101 年3 月28日)果如被告所述適逢日本春節假期,則旅遊地點人潮擁擠情形,應為被告可得預期,被告本應就之前已允諾原告之事項(即原告等人欲進入海洋樂園遊玩)事先規劃調整,另據證人林書音(即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之同團旅客)結證稱:這個團未舉辦行前說明會,是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堪可認定。再者,前已認定有選擇權之一方為原告,被告雖稱其當日雖無法給予原告10人海洋樂園門票,但已改給予陸地樂園門票云云,但東京迪士尼樂園既分別設置2 種不同樂園又分別售票供旅客選擇,該2 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有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已提供陸地樂園門票予原告為由,而脫免其本應給付(讓原告10人當日得以進入其等選擇之海洋樂園遊玩)之義務。至被告另辯稱其就第4 日行程之購票方式是因旅遊業界習慣先為全體團員預定陸地樂園門票,嗣行程中統計團員前往海洋樂園人數,待入園當日以預約書換取陸地樂園門票後,再持票補差價變更為海洋樂園門票,非故意不先為原告預定門票云云,但除被告並未證明所謂經營日本旅行團之旅遊業者確有此一購票習慣外;縱真有該種購票方式,被告本可於與原告訂約前先加說明,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故本院認此亦只是旅遊業者為節省成本之購票考量,並非一般人所確信且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之習慣法,原告誤解民法第1 條之適用情形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指派於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兼導遊有過失,且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未達約定品質,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除被告未依原告10人之選擇於系爭旅遊行程第4 天之行程提供給付外,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甚明。查原告指派於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兼導遊,乃被告之使用人,於系爭行程第四日結束後與團員集合地點約定兩處,以致無法與全體團員會合,導致部分團員行程有所延誤,既為兩造所不爭;及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紀錄(處理書)上,關於原告鄧凱夫對該團領隊兼導服務不週及諸多缺失之指述,被告亦不否認服務有瑕疵;證人林書音亦稱:該晚導遊完全找不到飯店,他到該晚10點50分左右才進到下榻飯店,經向被告求償,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等語,是被告指派於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兼導遊經驗不豐,於系爭旅遊行程第4 日時所提供之服務明顯未達通常旅客與旅行社訂約時可得預期之一般約定品質,而有過失,亦堪認定,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該名領隊兼導遊之過失負同一責任。㈢被告就第4 天行程未依約定給付,及其指派之領隊兼導遊之給付亦未達約定品質,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及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再按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 條之1 第1 、2 項、第514 條之8 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行程第四日未依原告之選擇提供給付,且其指派之領隊兼導遊所提供之給付未合於約定內容與品質,並有過失,原告復稱未解除兩造間旅遊契約,當時無奈地接受了被告提供之陸地樂園門票入園,而被告針對原告主張第4 天行程迪士尼部分構成時間浪費及可請求減少費用亦沒有意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⒉次按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第4 天行程未依約定給付,及其指派之領隊兼導遊之給付亦未達約定品質,應如何賠償原告部分,本院考量原告10人係兩大家族,兩家族均有攜帶未成年子女參加,原告10人於第4 天行程亦早已指明當日要參加海洋樂園行程,可見原告10人確係預期第4 天是要讓未成年小孩與已成年者在海洋樂園遊樂,卻因被告未事先購買海洋樂園門票無法進入,原告10人當日確受有嚴重時間之耽擱與浪費,而被告縱提供陸地樂園之門票,但2 者玩樂之項目相差甚遠,及被告指派領隊兼導遊所提供服務之瑕疵程度(即過失情節)等各項情狀,認各原告得依民法第514 條之8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如附表二第2 欄所示之各金額【即全部團費除以依天數(即除以5 )再乘以4/5 】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賠償金額應扣除機票費用(即團費1/3 )及住宿費用(即團費1/4 )之總額云云,惟本院於認定賠償金額時業已斟酌各項情狀業如上述,而民法第514 條之8 既未限制權利人於請求賠償時應扣除機票及住宿費用,則被告以法條而無之限制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辯難謂有據。至於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14 條之8 加以准許,自毋庸再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附此述明。 ⒊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所提供系爭旅遊行程第4 天行程既未依約給付,且其指派之領隊兼導遊之給付亦未達約定品質服務未符合約定內容與品質,並有過失,前已敘明,是原告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院認於0.5 倍之範圍(即如附表二第3 欄所示之各金額)內亦屬有據,而應准許。㈣原告雖另稱其於第五日之自費行程因被告之耽擱而無法自費前往築地場外市場遊覽云云。惟查,原告分屬兩個家族,分別攜帶長輩、幼兒前往,其中並有一位未滿兩歲之嬰兒(僅酌收若干費用,未繳團費),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繳費資料、所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其所有行程之移動速度勢必較其他未攜帶長輩、幼兒前往之同團旅客遲緩,此顯係其等個人因素;而證人林書音雖曾證稱:系爭旅遊之第五日行程,返航飛機於日本時間12時15分起飛,2 小時前要到機場,集合時間約9 點左右,如欲前往築地場外市場遊覽須於該日5 、6 點前往,考該證人所述顯屬保守且保留,蓋計算往返車程、逛街時間,預留出發前往機場的緩衝時間,至遲應於該日清晨4 點即出發,方屬可能,然而原告10人既有長輩、幼兒,行動速度明顯不若一般旅客,前已敘明,若再加計所稱飯店早餐時間,原告稱其等本均有前往築地場外市場參訪之預定計畫,尚與常理相違,無足採信。此外,系爭旅遊行程第四日之晚餐,因方便遊玩,由團員自理,見載於兩造提出之旅遊資料中,是依常理而論,該日行程本即無明確晚餐集合及返回時間,再計算集合時間、緩衝時間、通車時間等,被告辯稱縱使該團領隊兼導遊未耽擱該日行程,回到下榻飯店大概也在當晚10點,應屬可採,雖原告返抵下榻飯店時間已屆當晚11點,但尚未嚴重影響被告之旅行計畫,亦堪認定,則原告10人中縱真有第5 天欲參加自費行程者(應非全部業如上述),以第5 天行程已屬最後1 天,,該等本欲參加第5 天自費行程者應仍可前往不受影響。則原告稱系爭旅遊行程第五日無法自費前往築地場外市場參訪部分,屬不具備通常之價值、約定之品質、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之時間浪費云云,並無理由。另就本院附表二 ㈤另原告10人均係以原告每人最初交予被告之全部團費,依民法第514 條之7 及同法第514 條之8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選擇合併)。就民法第514 條之8 部分,本院業已說明原告10人參加之系爭旅遊行程,就第4 天行程部分被告確應負賠償責任,本院並已依民法及全部證據斟酌相當金額准許之,而就其餘金額部分,被告否認需要負責,原告亦未證明除第4 天以外被告有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之情事(含上述第5 天行程),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受有本院認定金額以外之其餘損害,則除本院准許上述㈢金額以外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10人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8 部分得按日請求賠償云云,自無理由。另就民法第514 條之7 部分,除第4 天行程及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否認需要負責,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其他天行程有未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情事(含上述第5 天行程),更未證明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則除本院准許上述㈢金額以外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10人主張依民法第民法第514 條之7 部分亦得減少價金及請求賠償云云,亦無理由,此部分均應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旅遊服務契約、民法第514 條之8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共3,7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證人旅費用530 元),其中 90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既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藍琪 附表一(原告聲明中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姓名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 │鄧凱夫 │30,000 │ ├────────┼──────────────────────────┤ │魏亦晴 │30,000 │ ├────────┼──────────────────────────┤ │鄧勛丞 │26,500 │ ├────────┼──────────────────────────┤ │鄧勻綺 │30,000 │ ├────────┼──────────────────────────┤ │鄧碧美 │30,000 │ ├────────┼──────────────────────────┤ │李沿錚 │30,000 │ ├────────┼──────────────────────────┤ │蕭美娟 │30,000 │ ├────────┼──────────────────────────┤ │李昕語 │28,000 │ ├────────┼──────────────────────────┤ │蕭東勝 │30,000 │ ├────────┼──────────────────────────┤ │許育稜 │30,000 │ └────────┴──────────────────────────┘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給各原告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姓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得請求之懲罰性│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總金額 │ │ │賠償金額 │賠償金 │ │ ├────┼────────┼───────┼─────────────┤ │鄧凱夫 │4,800 │2,400 │7,200 │ ├────┼────────┼───────┼─────────────┤ │魏亦晴 │4,800 │2,400 │7,200 │ ├────┼────────┼───────┼─────────────┤ │鄧勛丞 │4,240 │2,120 │6,360 │ ├────┼────────┼───────┼─────────────┤ │鄧勻綺 │4,800 │2,400 │7,200 │ ├────┼────────┼───────┼─────────────┤ │鄧碧美 │4,800 │2,400 │7,200 │ ├────┼────────┼───────┼─────────────┤ │李沿錚 │4,800 │2,400 │7,200 │ ├────┼────────┼───────┼─────────────┤ │蕭美娟 │4,800 │2,400 │7,200 │ ├────┼────────┼───────┼─────────────┤ │李昕語 │4,480 │2,240 │6,720 │ ├────┼────────┼───────┼─────────────┤ │蕭東勝 │4,800 │2,400 │7,200 │ ├────┼────────┼───────┼─────────────┤ │許育稜 │4,800 │2,400 │7,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