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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消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李昭然
  •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 原告
    李淑治
  • 被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消簡字第2號原   告 李淑治 康富城 李宜璇 李秀鳳 李富美 王沈秀桂 王沈秀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世英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世英、李淑治、康富城、李宜璇、李秀鳳、李富美各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沈秀桂、王沈秀梅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義大利籍歌詩達郵輪日本鹿兒島、長崎6 天5 夜之旅」(下稱系爭行程),約定於103 年7 月7 日至12日期間內,原告得搭乘訴外人歌詩達郵輪公司之郵輪歌詩達維多利亞號(下稱系爭郵輪),前往日本鹿兒島、九州旅遊,原告康世英、李淑治、康富城、李宜璇、李秀鳳、李富美則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3,900元之旅費(不含岸上觀光費用),原告王沈秀桂、王沈秀梅則繳納43,900元之旅費(不含岸上觀光費用)。惟於103 年7 月6 日,因浣熊颱風襲擊日本,原告即向被告詢問系爭行程是否將取消或延期,被告當時稱系爭行程仍如期舉辦,若旅客欲取消行程,則將不予退還繳納之旅費,故原告僅能如期參加系爭行程。於原告103 年7 月7 日於基隆港搭乘系爭郵輪後,被告即片面宣布系爭郵輪將先開往高雄港後,再前往日本。但於系爭郵輪於103 年7 月8 日到達高雄港後,被告又片面決定系爭行程將變更目的地,將原本之鹿兒島、長崎,改為香港,並擅自為原告等旅客辦理入港簽證,原告在船上僅能配合被告片面變更之行程,至香港自由行2 日。然原告前已多次前往香港旅遊,並無至香港遊玩之意願。是被告明知系爭行程可能無法如原定計畫進行時,仍告知原告必須如期登船而不得解約退費,迫使原告在無選擇之情況下,僅能登船旅遊,登船後被告又片面變更行程,不讓原告在基隆港或高雄港下船,迫使原告至香港觀光旅遊,顯違反旅遊契約中旅遊營業者之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須配合至香港觀光之時間浪費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8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時間浪費之損害各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太平洋熱帶低氣壓於103 年7 月4 日形成浣熊颱風,雖該颱風並不會影響臺灣,但將於103 年7 月8 日開始影響日本,故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起即密切注意颱風動向,並於103 年7 月5 日、6 日以電話告知旅客系爭行程可能受影響而進行調整。嗣於103 年7 月7 日,因浣熊颱風並未影響臺灣,基隆港亦未閉港,故系爭郵輪仍依原定日期啟航,經旅客於當日下午4 時登船後,於當日晚間7 時,因考量颱風影響及旅客生命安全,決定先開往高雄港。於103 年7 月8 日系爭郵輪到達高雄港後,因高雄港風浪高達6 級,無法入港停靠,僅能變更行程前往香港,並於香港停靠2 日。故系爭行程無法如預訂計畫進行,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因素所致,依兩造所簽定之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依原訂行程履行時,被告可變更行程,並無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1 及兩造所另簽定之「2014年歌詩達郵輪特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既已事先支付郵輪費用予歌詩達郵輪公司,此部分費用自不得退還,被告僅係將此事實告知原告,並無迫使原告登船情事。而被告為原告代辦入港簽證,亦已事先告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103 年7 月7 日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行程,原定搭乘系爭郵輪前往日本鹿兒島、長崎,原告康世英、李淑治、康富城、李宜璇、李秀鳳、李富美並繳納33,900元之旅費(不含岸上觀光費用),原告王沈秀桂、王沈秀梅則繳納43,900元之旅費,嗣於103 年7 月7 日原告搭乘系爭郵輪後,被告即宣布系爭行程因浣熊颱風襲擊日本而必須調整,系爭郵輪因此先前往高雄港,於103 年7 月8 日到達高雄港後,被告又宣布系爭行程將不前往日本鹿兒島、長崎,改為前往香港,系爭郵輪並於103 年7 月9 日到達香港,停靠2 日後,即啟程返回臺灣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9 月4 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自由時報103 年11月8 日A16 版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1頁至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原告生時間浪費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單方變更系爭行程原定目的地,有無違反兩造間旅遊契約之給付義務?(二)被告於得知浣熊颱風將影響系爭行程後,未告知原告得解約退費,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三)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單方變更系爭行程原定目的地,有無違反兩造間旅遊契約之給付義務? 1.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行者而言,是倘確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定旅遊內容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記載:「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是系爭契約亦有約定,於旅遊途中,若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按原定行程繼續旅遊,可能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時,被告確有變更旅遊行程之權利。 2.系爭行程之期間內,適有浣熊颱風襲擊系爭行程原定目的地即日本九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浣熊颱風形成、預測路線及所生損害等相關新聞報導、歌詩達郵輪公司說明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第87頁),其中之新聞報導中,記載浣熊颱風於103 年7 月9 日登陸日本沖繩,7 月10日登陸日本九州鹿兒島,與系爭行程之期間目的地確實相同,又歌詩達郵輪公司之說明公告上,亦記載該次航班因浣熊颱風之天候因素,改為前往香港。 3.被告又聲請通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行程調整之員工李家誠到庭證述,證人李家誠於本院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7 月4 日受被告公司指派負責瞭解、處理浣熊颱風可能對系爭行程所造成之影響,從7 月5 日就開始進行準備,並於7 月5 日、6 日命業務人員通知旅客系爭行程可能有所調整或變更行程。7 月7 日當天我並與旅客一同登船,在船上隨時進行處理,當日下午4 時旅客已完成登船手續,但系爭郵輪仍停靠在基隆港邊,並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許,系爭郵輪之船長就告知我們旅行社,不能前往日本九州,變更為先往高雄停靠1 日後,再走別條航線到達日本之沖繩、石垣島,我們當時也這樣跟旅客說明。但在7 月8 日到達高雄港後,系爭郵輪又廣播將直接前往香港,我們也是當時才知道郵輪公司將作此一行程變更,在向郵輪公司瞭解後,才知道是因為安全因素考量,方進行此一行程變更,之後我們就立即向旅客進行說明,並安排進入香港手續,到達香港後,旅客未提出回臺之意願,也不會安排旅客直接回到臺灣,行程變更過程中,皆係系爭郵輪船長考量海象等因素所作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綜合上開證據,應足認於103 年7 月7 日至103 年7 月12日間,系爭行程之原定旅遊行程,確有遭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致旅客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影響之可能。況系爭行程屬海上旅遊,相較一般陸上或航空之旅遊方式,較易受天候、海象等因素之影響,且於決定航線後,若有突發因素或天候變化,更難以其他替代之安全方式,保護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故於審酌天候因素是否已達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之不可抗力致影響行程內容時,應斟酌上開情事為認定。是審酌浣熊颱風之路徑、影響、系爭行程原定目的地及海上旅遊特殊性,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規定,變更系爭行程目的地,應屬適法,原告不得以系爭行程未前往原定目的地即日本鹿兒島、長崎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㈡被告於得知浣熊颱風將影響系爭行程後,未告知原告得解約退費,有無違反契約義務? 1.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2.本件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8條之1 分別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一、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二、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四、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五、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為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之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 賠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5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知悉系爭行程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本應告知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若有違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為旅遊經營者,相較於原告,其具有資訊上優勢,對於旅遊地區之狀況、旅行過程中之風險較有掌握瞭解之可能,本於誠信原則,若知悉系爭行程之目的地或旅程中,將有危害原告等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情事,系爭行程將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即應告知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扣除必要費用外之旅費,此乃旅遊經營者即被告之告知義務。況系爭行程為海上旅遊,已如前述,在海上旅遊途中,較易因天候因素而生行程變更之可能,在審酌旅遊營業者行程變更是否合理時,既已考量海上旅遊之特殊性,而給予旅遊營業者專業裁量空間,旅遊營業者得以此變更既定行程,則在旅遊出發前,旅遊營業者自應蒐集、衡量現在之天候狀況、氣象報導,並告知旅客關於行程是否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之情事,使旅客得以決定是否解除契約,否則旅遊營業者得於行程途中以天候因素等不可抗力為由,變更行程內容,又毋須在行程開始前事先蒐集、衡量原定行程無法履行而變更之可能性,等同將該行程因不可抗力而無法依約履行之風險完全歸於旅客負擔,顯與誠信原則有悖。況於海上旅遊中,旅客相較於陸上或空中旅遊,更無中途脫離旅遊營業者安排行程之可能性,旅遊營業者實應負有一定之告知義務,給予旅客決定是否繼續契約之決定權,縱旅客不能完全退還旅費,亦能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而要求被告退還部分旅費。 3.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時即已知悉浣熊颱風可能登陸日本九州,影響系爭行程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103 年7 月7 日當天,系爭郵輪尚停靠於基隆港而未開航前,被告亦已知悉系爭行程將無法依原定計畫履行,而改為前往日本沖繩、石垣島等節,亦據證人李家誠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既已於系爭郵輪離港前,已知悉系爭行程無法依原定計畫,到達日本鹿兒島、九州,依前說明,即應告知原告等旅客此項情事,使原告決定是否解除契約。且此時原告雖已登船,並已為系爭行程預定之啟程時間,但系爭郵輪並未駛離基隆港,原告尚屬隨時可離開系爭郵輪之狀態,並未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行程行程表上所載之啟航時間正式啟航(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系爭行程尚未開始,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告知原告得解除契約退還旅費。 4.被告固抗辯:其當時已告知原告得解除契約,僅係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併予告知原告,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將不退還旅費予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但系爭協議雖載明:關於系爭契約第27條之出發前任意解除契約條款,於系爭行程並無適用,雙方同意放棄任意解除契約權利,並於系爭契約第36條規定中,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歌詩達郵輪公司並得基於環境因素或旅客考量,對行程中登船、離港時間做出變更,不負任何退款責任,且若旅客於出發前16天內始取消行程,被告得沒收全額旅費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惟系爭契約第36條第3 項已同時約定「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文句,系爭協議即應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始得認定該約定有效,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而上述系爭協議之內容,剝奪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顯對原告不利,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3 項,系爭協議約定即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告知原告解除契約後不得退還旅費。再者,依系爭契約28條第1 項,當事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應將旅費扣除被告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後之餘款退還原告,被告雖稱依其與歌詩達郵輪公司間之協議,被告已給付之系爭郵輪費用無法要求退還等語,但並未提出協議內容以資佐證,且所謂「必要費用」,應係指系爭行程出發前之準備費用,如船艙之定金等費用,被告在未具體提出本件其所稱必要費用之內容、數額情況下,即向原告告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退還任何旅費,顯亦與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符。則被告雖告知原告得解除契約,但卻同時拒絕返還原告旅費,使原告陷於解除契約將受有重大之經濟上不利益困境,原告解除契約權實質受到限制、剝奪,應認被告此時仍係違反其旅遊經營者之告知義務。 5.被告又稱被告未於系爭郵輪開航前,告知旅客得解除契約並離船,係因歌詩達郵輪公司之決定,被告無法干涉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為當事人所簽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旅遊營業者之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不得以與他人間之契約限制或被告無決定權限等情事為理由,抗辯其對原告之附隨義務違反乃不得歸責,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6.綜合上述,被告於系爭行程出發前,既已知無法依原定契約內容為履行,卻又告知原告得解除契約,但被告不退還任何旅費,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及旅遊契約中旅遊經營者之契約義務。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亦有規定。2.本件被告已知系爭行程無法按原定內容履行,仍告知原告解除契約後不得退還旅費,違反旅遊營業者之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告知義務違反有不可歸責情事,則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被告違反附隨義務即上開告知義務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告知義務之違反,使原告無法在系爭郵輪啟航前,決定解除契約而離船不繼續行程,系爭郵輪啟航後,原告又無法自行離開系爭郵輪。且於103 年7 月9 日系爭郵輪到達香港後,依證人李家誠前開證述,原告亦僅能自行支付費用返回臺灣,被告並未負擔相關機票費用。是本件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雖與民法第514 條之8 明定要件不符,然審酌本件被告告知義務之違反,致原告解約權受到實質限制、剝奪,必須配合系爭郵輪至香港停靠、觀光2 日,而非原本既定之日本鹿兒島、長崎觀光行程,原告所受有之損害,亦為該2 日岸上觀光行程之時間浪費損失,與民法第514 條之8 規範情況、保護目的相同,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按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3.至被告抗辯系爭行程旅客所重視者乃系爭郵輪上設施之使用,與到達目的地為香港或日本無涉等語。然即使為郵輪之旅遊行程,旅行社招攬顧客之方式,仍係提出該郵輪航行之時間及到達之地點,作為宣傳之內容,此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郵輪宣傳文宣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是系爭郵輪之目的地為何處,當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因被告告知義務之違反,致原告必須配合至非契約所定之目的地進行觀光旅遊,原告自有時間之浪費損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4.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受有之時間損失,係於103 年7 月9 日至10日間,於香港進行觀光旅遊,而非原定之日本鹿兒島、長崎,及原告8 人為家族旅行,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致陷於解除契約將受有重大經濟上不利益情況下,僅能配合至香港旅遊等情況,及原定之目的地日本鹿兒島、長崎,與實際旅遊地點香港之差異性,和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情節等各項情狀,認各原告得依民法第514 條之8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如附表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欄所示之各金額【即各原告所給付之團費除以依系爭行程之天數(即除以6 ),再乘以時間浪費之天數2 日,再乘以5 分之4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旅遊經營者之告知義務,致原告配合至香港旅遊2 日,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被告應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原告姓名│原向被告繳納之旅│得請求賠償之數│ │ │費(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康世英 │33,900元 │9,040元 │ ├────┼────────┼───────┤ │李淑治 │33,900元 │9,040元 │ ├────┼────────┼───────┤ │康富城 │33,900元 │9,040元 │ ├────┼────────┼───────┤ │李宜璇 │33,900元 │9,040元 │ ├────┼────────┼───────┤ │李秀鳳 │33,900元 │9,040元 │ ├────┼────────┼───────┤ │李富美 │33,900元 │9,040元 │ ├────┼────────┼───────┤ │王沈秀桂│43,900元 │11,707元 │ ├────┼────────┼───────┤ │王沈秀梅│43,900元 │11,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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