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 原告
- 吳明忠即明心商行
- 被告
- 魏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屬員工,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6 分許,藉職務之便取走商店內之營收款計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後,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離去後不知去向,嗣該日下午清查店內帳務時發現異常,經查驗監視器畫面,始得悉被告監守自盜情形,並報警處理。為維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營商店之103 年8 月14日店內營收現金日報表、統一超商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