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
- 原告
- 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念慈
- 訴訟代理人
- 田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偉寧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提起清償借款,聲明求為之判決;「債務人林我豪、萬偉寧、楊榕三人共同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並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核發支付命命,僅債務人萬偉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債務人林我豪、楊榕二人之部分應已確定。
三、次查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經原告與被告萬偉寧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後,已定103 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追加林我豪、楊榕(該二人部分已確定,無從追加),及林美麗為被告。
四、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林美麗為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