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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瑞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0月2 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AH0000000 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3 年10月2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4 條本文、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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