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瑞宜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0月2 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AH0000000 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3 年10月2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4 條本文、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