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
- 原告
- 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得福
- 訴訟代理人
- 樓一恕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穎
- 訴訟代理人
- 廖淳螢
- 被告
- 六扇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峻祤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簽立「王朝大酒店暨六扇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訂房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原告應提供被告8 間精緻單人房,1 間行政樓層豪華客房,被告則應按精緻單人房每間每晚新臺幣(下同)2,600 元,行政樓層豪華客房每間每晚4,000 元之房價給付住宿費用。被告於前揭住宿期間,於原告飯店內住宿及使用原告餐飲服務,尚積欠原告738,120 元之住宿費用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宿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拍攝電影「屍城」(下稱系爭電影),需為系爭電影之演員及工作人員尋找住宿處所,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曾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將原告名稱置入於電影片頭及相關宣傳品上,原告則願將系爭契約原定房價給予被告6 折優惠,作為贊助之用。故原告今再以系爭契約原定房價向被告請求,已違背上開口頭協議。且原告稱所提供之房間價格為優惠價格,但實際提供之房價,並無如此優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當事人間曾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原告應提供被告8 間精緻單人房,1 間行政樓層豪華客房,被告則應按精緻單人房每間每晚2,600 元,行政樓層豪華客房每間每晚4,000 元之價格給付住宿費用,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住宿費用738,1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影本、王朝大飯店消費帳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而觀上開消費帳單所記載之住宿日期、房間價格,皆與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相符,應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告所稱之期間內,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房間、服務,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738,120 元之住宿費用。
㈡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曾另有口頭協議,約定房價應為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價格之六成,並聲請通知當時代理被告與原告交涉訂約之證人李劭尹到庭證述其抗辯事實之存在。然證人李劭尹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間是被告公司之製片,負責「屍城」電影之演員與工作人員住宿問題,並尋找贊助,當時有與原告談論贊助,後來原告願意贊助這部電影,並以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房價作為住宿費用,當時被告公司同意並簽定系爭契約。嗣因被告公司事後認為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房價,跟原告網路上提供之價格沒有太大差異,感覺沒有優惠而不滿,我雖向被告公司解釋原告所提供之房間是新區房間,網路上是舊區的,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未給予優惠,但被告公司仍認為本片既已幫原告作置入性行銷及宣傳,房價應該更低。又本片兩位演員因為原告服務問題,而有向被告公司反映,被告公司更為不滿,所以在拍片結束後要我去與原告協商,看是否可以給予被告公司補償,我去與原告協商時,有提出是否可以打6 折作為補償,但原告沒有答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見當事人間並未另就本件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房間房價,除系爭契約外,尚有其他口頭協議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辦與原告另有就系爭契約之房價為口頭協議等情,自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另陳稱原告所提供之房間房價,並未有足夠之優惠等情,然依上開證人李劭尹之證述及系爭契約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原告所提供之房間房價為何,並同意以此作為契約內容,其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縱被告事後對房價有所不滿,亦應與原告協商並得原告同意後,方能以其所稱原定房價之六成作為住宿費用給付原告。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事後有同意變更房價之相關情事,亦未提出其是否欲以此為由,認定原告有詐欺或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之相關抗辯,則本院自難以被告上開陳述,認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付款請求。
㈣被告雖另陳稱訴外人即系爭電影之演員安志杰曾於住宿原告飯店之期間內,因原告服務問題,而未參與系爭電影之後續宣傳活動,造成被告商譽損失295,248 元,被告得以此損害向原告本件請求權為抵銷,然其並未陳明其欲主張抵銷之實體權利基礎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稱不提出抵銷之抗辯,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當事人間另有就系爭契約約定房價為合意變更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738,120 元,自有理由。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3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