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寶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 健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藍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一○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六○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新臺幣叁零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玉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藍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環球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環球公司先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出具採購單,分批向原告訂購安泰廠牌複合板(下稱系爭安泰複合板);被告藍東順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向原告採購富美家廠牌複合板共八十五片(下稱系爭富美家複合板)。詎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台灣環球公司僅支付系爭安泰複合板之部分貨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尾款未給付;被告藍東順則就系爭富美家複合板貨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含稅)分文未付,屢催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灣環球公司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藍東順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台灣環球公司係次承攬訴外人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營造公司)「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業主為訴外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圍籬、犬籠等分包項目,被告台灣環球公司又將其中隔間工程發包原告承作複合板部分。惟原告施作之複合板施工不良,複合板板面隆起不平,品質有瑕疵,經被告台灣環球公司多次催告修改,仍無法改善,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安泰複合板之尾款七萬元。又被告藍東順個人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富美家複合板,且系爭富美家複合板係原告為修補前開瑕疵所交付,並非被告台灣環球公司另行採購,原告請求被告藍東順給付此部分貨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係次承攬橋旭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中之圍籬、犬籠等分包項目,並將其中隔間工程發包反訴被告承作複合板部分,且已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六十八萬元。惟反訴被告施作之複合板施工不良,複合板板面隆起不平,品質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修改,仍無法改善,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取得橋旭營造公司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先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出具採購單,分批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安泰複合板,兩造係買賣關係,並非承攬。又系爭安泰複合板悉依反訴原告指定之材料、規格、尺寸及工法加工,反訴原告要求更換之板面隆起之複合板,反訴被告亦已更換完畢,反訴原告嗣後無法取得橋旭營造公司之驗收款,乃因橋旭營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環球公司先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出具採購單,分批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製系爭安泰複合板。 二、系爭安泰及富美家複合板係由EPS 板二面貼合安泰或富美家美耐板加工而成,總厚度為二十五釐米。 三、被告台灣環球公司就系爭安泰複合板尚餘貨款七萬元,迄未給付。 四、系爭富美家複合板貨款共計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 五、上開事實,並有訂購單、報價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就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系爭富美家複合板之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拒付貨款是否有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參照)。㈡系爭安泰及富美家複合板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環球公司向原告訂製,係以EPS 板二面貼合安泰或富美家美耐板加工而成,總厚度為二十五釐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安泰複合板報價單,其上明載複合板25mm及尺寸明細,並註明不含五金、施工、附一般美耐板證明、安泰廠牌、分四色、依送樣規格、圖面尺寸;系爭富美家複合板報價單亦記載25mm複合板,富美家1.5mm ,貼EPS 及其詳細尺寸、數量。又原告反訴被告僅需將系爭安泰及富美家複合板交貨至系爭工程工地,不負責施工,亦據證人郭莉榛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環球公司之採購人員證述在卷。足見本件契約不含現場施工,其內容顯係著重於加工完成之系爭安泰及富美家複合板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側重於勞務之給付,應認本件契約之性質屬買賣契約。 二、系爭富美家複合板之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原告雖主張系爭富美家複合板為被告藍東順親自以電話聯繫,要求原告代為調貨,係被告藍東順所買受云云。惟被告台灣環球公司原係向原告訂購系爭安泰複合板,嗣為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而改用系爭富美家複合板,因時間緊迫,方由被告藍東順親自撥打電話請託原告幫忙代被告台灣環球公司調材料,並於獲原告允諾代為調貨後,旋即指示被告台灣環球公司之採購人員郭莉臻繕打採購單,系爭富美家複合板係被告台灣環球公司向原告採購等情,業據證人郭莉臻結證在卷,此亦與原告自承:被告藍東順係因聽聞橋旭營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擔心系爭工程請款不及,趕著提早驗收,而撥打電話請託伊代為越區採購富美家一點五釐米規格之美耐板等情相合。足認系爭富美家複合板係因被告台灣環球公司為儘早通過系爭工程之驗收,以便向橋旭營造公司請領驗收工程款,始由被告藍東順先行撥打電話請託原告代為調貨,於獲得原告首肯後,再由被告台灣環球公司正式出具採購單向原告採購,是系爭富美家複合板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灣環球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藍東順之間。 三、被告拒付貨款是否有據? ㈠被告台灣環球公司雖辯稱系爭安泰複合板板面有隆起不平之瑕疵,多次催請原告修改,仍無法改善,原告不得請求尾款七萬元云云。然代表被告台灣環球公司之藍彬與原告、陳長焜商議本件複合板採購案時,陳長焜係根據藍彬提供之報價,向藍彬提出符合該報價之材料,再由藍彬依其所需指定廠牌、規格、尺寸及工法,再由原告進行報價,嗣原告再以同一內容轉向陳長焜採購。當時藍彬係指定以EPS 板二面貼合單價較便宜之安泰廠牌一點二釐米美耐板,製成符合系爭工程要求厚度之複合板,斯時陳長焜即以其施作小型工程及材料買賣多年之經驗告知藍彬,因系爭工程所需複合板之尺寸較大,以一點二釐米規格美耐板貼合EPS 板之方式可能無法完全膠合,建議更換為一點五釐米規格之美耐板,但因單價較高,藍彬並未接受。嗣後陳長焜依被告台灣環球公司上開訂製內容,製作系爭安泰複合板,並分批交貨,交貨後一、二個月,原告告知陳長焜有些已交貨之面板板面出現隆起不平之現象,陳長焜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查看,發現係貼合面脫膠所致,陳長焜乃向貼合加工廠商反應上情,該廠商表示貼合工法無誤,板面出現隆起不平,並非貼合加工所生,亦不願無償更換,陳長焜僅能自行吸收,並依藍彬之指示及陳長焜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清點統計應更換之尺寸及數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安泰複合板,並已全數補足。至於藍彬實際上有無進行更換,陳長焜不清楚等情,業據陳長焜結證明確。可證縱認部分系爭安泰複合板有板面隆起之瑕疵,原告亦已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環球公司給付系爭安泰複合板之貨款尾款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系爭富美家複合板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灣環球公司之間,前已認定,是原告向該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藍東順請求給付系爭富美家複合板貨款,洵屬無憑。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九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安泰複合板板面隆起不平,品質有瑕疵,經多次催告修改,仍無法改善,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取得橋旭營造公司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安泰複合板之材料、廠牌、規格、尺寸及工法悉由代表反訴原告洽談本件契約之藍彬所指定。當時藍彬係指定以EPS 板二面貼合單價較便宜之安泰廠牌一點二釐米美耐板,製成符合系爭工程要求厚度之複合板,斯時陳長焜即以其施作小型工程及材料買賣多年之經驗告知藍彬,因系爭工程所需複合板之尺寸較大,以一點二釐米規格美耐板貼合EPS 板之方式可能無法完全膠合,建議更換為一點五釐米規格之美耐板,但因單價較高,藍彬並未接受。嗣後已交貨之部分系爭安泰複合板板面出現隆起不平現象,陳長焜業依藍彬之指示及其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清點統計應更換之尺寸及數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安泰複合板,並已全數補足等情,業據陳長焜證述如上。且業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在進行系爭工程之動物舍隔板查驗時,確發現複合板板面有凸出現象,而要求廠商即橋旭營造公司改善,橋旭營造公司於部分內容改善後即倒閉,復由共同投標廠商即訴外人匠藝水電有限公司繼受契約後完成改善事項而驗收完成等情,此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動保救字第○○○○○○○○○○○號函存卷可考。勾稽上情,堪證縱認部分系爭安泰複合板複合板有板面隆起不平之瑕疵,亦係因反訴原告因成本考量,執意指定厚度及單價較低之美耐板貼合EPS 板,導致貼合後脫膠所致;又反訴原告無法取得橋旭營造公司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則係因橋旭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解散所生,俱難認係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台灣環球公司給付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六項所示。 捌、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台灣環球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台灣環球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八百六十元 合 計 三千八百六十元 由被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百六十六元,餘三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四百元 合 計 五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