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 原告
-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浪
- 訴訟代理人
- 方俐雯
- 被告
- 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盛惠玲
羅正方
黃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科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鴻榮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該公司董事尚有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等3人,亦有被告典石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足憑,是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董事即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代表被告典石科技公司。
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自原告催繳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又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主機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主機設備代管租用契約」、「IDC 360 服務租用契約條款」;98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是方電訊設備買斷/ 租斷/ 租賃服務申請表」、「設備買斷/ 租斷/ 租賃服務契約」;100 年3 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主機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主機設備代管租用契約」、「IDC 360 服務租用契約條款」;101 年6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主機設備代管及IDC 加值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主機設備代管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是方電訊(股)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契約」、「是方電訊IDC 360 加值服務租用契約」;102 年2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主機設備代管及IDC 加值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主機設備代管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是方電訊(股)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契約」、「是方電訊IDC 360 加值服務租用契約」,申請租用服務,並於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主機代管、網際網路接取、電路、IDC 加值服務。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02 年2 月至5 月間20筆電信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293,631 元,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機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主機設備代管租用契約、IDC360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是方電訊設備買斷/租斷/租賃服務申請表、設備買斷/租斷/租賃服務契約、主機設備代管及IDC加值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主機設備代管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是方電訊(股)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契約、是方電訊IDC 360加值服務租用契約、102年2月至5月間電信服務費發票20紙、存證信函暨退件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