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84號原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李鳳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男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 等底一層)如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3(1)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一 點五一平方公尺內之機電空調等設備清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 地下等底一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地下室),屬原告資產。被告竟於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綠色處(下稱系爭電機室),裝設多數大型機械設備,且持續運轉中,並以圍牆、鐵絲網、門鎖加以隔離使用。 2、系爭電機室經測量結果,佔用面積為41.51平方公尺。且就 新台五路一段75號地下等底一層建物,原告破產管理人僅自100年1月1日起,將其上95個停車位,以每個月新台幣(下 同)262,500元(含稅),出租予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未曾同意被告利用系爭電機室,更未曾同意被告裝設機械設備於其內,幾經向被告請求拆除搬遷,均未獲置裡,原告破產管理人為維護全體破產債權人權益計,爰提起本件訴訟。 3、被告未經允許擅自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且裝設機械設備於其內,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應將該等機械設備移除,將系爭電機室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此範圍,對原告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使用迄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至少為498,120元: 原告破產管理人自100年1月1日起,將新台五路一段75號 地下等底一層建物上95個停車位,以每個月262,500元( 含稅),出租予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停車位之法定面積,應不得低於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5公尺),則原告出租予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之95個停車位,面積合計至少應有1306.25平方公尺( 計算式:13.75公尺*95個),即新台五路一段75號地下一層建物,每平方公尺月租金至少應為200元(計算式: 262,500元/1306.25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面積為41.51平方公尺,被告每 個月至少應給付原告8,302元租金(計算式:200元*41.51平方公尺),惟被告自88年經我國核准任許,長期占用上開空間迄今,未支付原告分文,準此,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利用系爭不動產,已獲得鉅額租金利益,原告即可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5年,合計60個月之不當得利498,120元。(計算式:8,302元*60個 月) 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使用,迄今仍持續當中,每月仍持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少為8,30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電機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2元。 5、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系爭電機室之柱子應是原來就有,但四周牆壁不知是何人所圍。 ②被告提出兩造於94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僅提及原告同意並協助被告自行於大樓屋頂裝設被告所需之空調設備,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提及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地下室使用系爭電機室,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故被告應將該等機械設備移除,將系爭電機室騰空並返還原告。 ③原告破產管理人亦未曾同意被告利用系爭電機室,更未曾同意被告得裝設機械設備於其上,被告亦未就利用系爭電機室給付原告任何對價,則被告利用系爭不動產,裝設機械設備之行為,乃屬無權占有。 ④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電機室(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系爭租賃契約係自94年6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為止,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後,均未給付任何租金給予原告,顯見被告自租約到期後,當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機電空調設備,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即屬有據。 6、爰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 一段75號等底一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13(1)綠色所示部分,拆除圍牆、圍欄(如附圖 紅筆所示)並除去機電空調設備等侵害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2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破產程序監查人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竣工圖影本節錄、不動產佔用現況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102 發管字第080號函、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告破產管理人102開字第1006號函建物登記 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起,即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惟為了維護員工於加班時間之舒適工作空間,有另加裝冷氣設備之需要,且為了確保辦公場所內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亦需另加裝發電機組,以備不時之需,因此,被告於向原告承租該20樓房屋同時,即經原告同意於系爭電機室之位置設置該等設備,此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六)項可稽。 2、嗣原告所有之20樓房屋於97年6月19日遭拍賣,所有權迭有 更替,目前由清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亦陸續與當時之拍定人及其後手簽訂租約,繼續承租該20樓房屋;然該20樓房屋於97年6月19日遭拍賣後,原告仍繼續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電機室,未曾請求被告返還之。 3、本件原告於出租該20樓房屋予被告時,即知悉被告有另借用系爭電機室設置相關設備之需求,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嗣原告於該20樓房屋遭拍賣後,亦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電機室,茲被告目前既然持續租用該20樓房屋,使用系爭電機室之目的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租用該20樓房屋之期間,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電機室。 4、被告係得原告同意後始借用占有使用系爭電機室裝設冷氣設備及發電機等設備,被告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使用系爭電機室自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5、退萬步言之,原告縱得令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爭執之),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請求主張: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分管所有,而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故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除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外,尚有 另二所有權人,即趙藤雄(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98 )及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9 ),而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共有人間適法之分管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與其他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有專屬管理權能,洵屬無據。 ②依此,原告縱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主張。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如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此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本件原告僅為系爭電機室共有人之一,且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4,783,退萬步言之,縱其得向被告請求使 用系爭電機室之不當得利,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 ③況依系爭電機室竣工圖影本顯示,並非作為停車場使用,事實上也只是角落閒置位置,自不得與停車位之利用價值相提並論,原告以停車位租金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之數額,顯然違背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94年6月3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地租賃協議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為系爭地下室(面積5040.54平方公尺)之共有人 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783,系爭電機室面積共 41.51平方公尺,內為被告所佔用,裝設冷氣及發電機等設 備,有原告提出被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佔用現況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電機室之圍牆,被告否認為其所建所圍,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不知係何人所蓋,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蓋系爭電機室云云,此部分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自87年10月起,即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因有另加裝冷氣設備之需,經原告同意於系爭電機室之位置設置該等設備等語,並提出94年6月3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名「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依該契約第7條第6項係約定「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並協助乙方(即承租人)自行於「大樓屋頂」裝設乙方所需之空調設施,但乙方需依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章辦理之。」,是被告所辯其乃依約於系爭電機室之位置設置該等設備云云,顯屬無據。嗣被告又另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電機室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均無足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等底一層,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783)建物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3(1)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1.51平方公尺之系爭電機室內,清除機電空調 等設備後,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拆除系爭電機室之圍牆、圍欄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無權占有人於此範圍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再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系爭電機室之位置,已由系爭地下室之另二位共有人趙藤雄(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98)、永固便利停車 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9),具函稱已約 定由原告專有使用,有該二共有人出具之函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原告自得就分管系爭電機室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至為明確。 5、至於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其計算方式: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對於系爭地下一層僅有建物所有權,無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地下一層面積5,040.54平方公尺,建物評定現值為 23,166,300元,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每年為19,078元(即每月1,590元)(計算式:23,166,300元÷ 5,040.54平方公尺×41.51平方公尺×10%)。 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5年之不當得利95,390元(計算式:19,078元×5)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使用,迄今仍持續當中,每月仍持續獲得相當於租金1,59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電機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8,605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測量費3,425元),應由 被告負擔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