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號
- 原告
- 翔和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采淇
- 被告
- 廖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委任訴外人蔡世坤(即被告之夫)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標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物全部及土地持分,原開價新臺幣(下同)728萬元,之後雙方另行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變更底價為640萬元(實拿)且特約條款亦載明如達底價視同成交,不得片面違約。
2、原告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間本服務客戶之宗旨,戮力帶看,務期儘速成交,同年 3月12日即有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其出價650萬元,業已達被告委託實拿之金額 ,故確屬成交。
3、上開情事業經原告以電話暨當面告知被告,被告亦簽署定金收據同意簽約,詎至同年 3月20日被告竟反悔不願出賣系爭建物全部及土地持分且欲片面終止委託銷售契約。
4、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條款第12 條第1項規定:「委託期間內,被告若片面終止本契約者,應給付委託總額之4%予原告」,且依商業慣例,當另含買方應給付委託總額之2%,共計6%即39萬元,另因被告違約,尚須給付違約金3萬元。
5、原告曾寄出 2次存證信函未得到任何回覆,即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試圖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然被告並無回應,故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原告受僱人蔡緯勳,訴外人蔡世坤及被告曾在被告家中廚房面對面討論過,如果被告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屋,應直接明白向原告受僱人蔡緯勳表示,原告即不會再進行出售系爭房屋的下個步驟;又銀行有聯絡訴外人蔡世坤要去拍照,訴外人蔡世坤並未表示意見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1、從未看過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蔡世坤出售系爭房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授權書等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定金收據、存證信函( 102/3/28、102/4/9)及調解聲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從未委託原告仲介出賣系爭房屋,亦未授權訴外人蔡世坤處理,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等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等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是否有成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等之簽名,證人蔡世坤(即被告之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世坤』是我簽的,『廖碧芬』也是我簽的」,其亦證稱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次查另一證人蔡緯勳(即原告的受僱人)亦證稱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請訴外人蔡世坤簽一份授權書,當時是留一份空白授權書在被告家交給訴外人蔡世坤,隔幾天拿到時,授權書上面都已經簽好了,其並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系爭房屋要賣,也未詢問被告本人授權書是否為被告親簽等語;再查本院請證人蔡世坤當庭書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各3次,並書寫被告廖碧芬姓名、出生年月日各3次,被告廖碧芬亦當庭書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各5次,觀諸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等上之廖碧芬字跡,顯係證人蔡世坤的字跡,是本件證人蔡世坤未受委任,擅自簽名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或授權訴外人蔡世坤出售,從而兩造並未成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因違約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4、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