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二○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綠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清次
- 被告
-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邱帟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延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麗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清次,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年月一日新北汐工字第○○○○○○○○○○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謝麗華以原告第十四屆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綠園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止,為期一個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由被告派遣總幹事一名為原告處理綠園道大廈社區事務,另派遣警衛若干名,為原告負責綠園道大廈社區之保全工作。詎被告於上揭契約期間,竟未派遣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至綠園道大廈社區服務,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同年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約當時僅謝麗華個人簽名,並未蓋用原告印信,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即派員至綠園道大廈社區交接,因綠園道大廈社區多名住戶希望由原來之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提供服務,並集結阻撓被告進行交接,被告始無法派員至綠園道大廈社區提供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謝麗華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違約未派遣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至綠園道大廈社區提供服務,應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社區公告、遞補同意書等件為證。然:
⒈證人韓國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原擔任原告第十四屆監察委員,謝麗華係擔任副主份委員,因原告只有第一屆主任委員曾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其後各屆主任委員改選均無報備,故第十四屆委員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就任以來,迭遭謝麗華等住戶激烈爭執原告組織之合法性,質疑主任委員施金枝係地下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施金枝等人遂於同年八月間陸續請辭主任委員等職務,但仍保留委員資格,管理委員會也停止運作,原本負責社區保全工作之皇承公司亦決定至同年八月底契約期間屆滿即不再續約。謝麗華乃於同年八月底持遞補同意書希望各委員連署伊擔任代理主任委員,因其質疑該連署之合法性,並無簽署,亦不知為何謝麗華有權張貼伊自己為第十四屆代理主任委員之公告。又謝麗華於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係自聘遭皇承公司資遣之保全人員至社區提供服務,其後並向原告請款,且於同年月三日帶同被告之保全人員至社區進行交接,但社區內許多住戶認為皇承公司並無犯錯,因此在社區中庭集結,阻止被告交接,當時社區十分混亂,其後社區住戶為解決此事,於同年月九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並決議繼續由皇承公司提供服務,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再於同年月十四日開會互選擔任職務之委員,改由其擔任主任委員,謝麗華擔任安全委員,皇承公司於同年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此段期間亦繼續留在社區提供服務,但於同年月十二、十三日正式行文表示不願續約,其始於同年月十五日代表原告自聘遭皇承公司資遣之保全人員,另於同年月底遴選保全公司,改與被告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筆錄)。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確實至綠園道大廈社區準備要交接,但因當日反對之住戶非常多,故沒有完成交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
⒉再觀之園道大廈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本會之議事需經委員過半數(即五席以上)同意通過後公布施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謝麗華係依上開規定,經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議通過擔任原告第十四屆代理主任委員,是謝麗華是否有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已非無疑。3又細繹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每月應給付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服務費用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正(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⒊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賠償金額以乙方一個月服務為限。」(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件係因綠園道大廈社區住戶希望皇承公司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阻止謝麗華帶同被告人員至社區進行交接,已如前述,被告不能派員至綠園道大廈社區提供服務,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原告自承因被告未提供服務,故未支付被告任何服務費(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又僅空泛稱係被告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全無疑問。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謝麗華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二百二十元合 計 一千二百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