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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原告
棉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程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告
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 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唐建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唐建雄應給付原告40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力壯電子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東筦,下稱力壯公司)為被告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而大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唐建雄兼為各該公司董事長,力壯公司於民國102 年初經由被告優而大公司與被告唐建雄向原告購買塑膠零件及模具料件,貨款分別為246,111元與159,370 元(合計405,481 元),嗣力壯公司惡性倒閉,貨款迄今未償,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優而大公司與被告唐建雄給付貨款或賠償損害並加計利息。㈡被告則以:渠等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應向力壯公司求償貨款;被告唐建雄未主導力壯公司之經營,甚或詐騙原告,原告索償貨款,顯非有理,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雖主張力壯公司經被告優而大公司與被告唐建雄向原告購買塑膠零件及模具料件之事實,並提出貨款明細單、對帳單、採購單、送貨單、訂購單、發貨單、被告唐建雄印有力壯公司及被告優而大公司董事長稱謂之名片、沈思平印有力壯公司及被告優而大公司總經理稱謂之名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程與被告唐建雄及沈思平之電子通訊記錄、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普勤企業有限公司向薩摩亞共和國註冊之公司註冊證書、大陸地區廣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予東筦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東筦市厚街棉揚五金加工廠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棉揚(香港)企業有限公司向港地區政府註冊登記資料、力壯公司內部文書為證。惟由各該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而論,所謂對帳單、訂購合約、採購單、送貨單乃東筦市厚街棉揚五金加工廠(此為林文程獨資之商號)及東筦市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與力壯公司間之交易資料;所謂發貨單則為棉揚(香港)企業有限公司與力壯公司間之出貨資料。原告既非買賣交易關係之出貨人,被告亦非買賣交易關係之收貨人,且法律上與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之當事人,復為完全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徒憑原告想像,即認兩造可各自與出貨人、收貨人相互連結,而成為買賣交易關係之當事人,原告先位之訴,以可相互連結為由,作為請求貨款之依據,顯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雖又主張被告優而大公司及被告唐建雄,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受貨款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備位之訴,另主張被告唐建雄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就其貨款應負給付或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各該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買賣交易,已如上述,則依相同理由,權利主體既然個別不同,縱有侵權行為,原告亦非該買賣交易關係下之被害人,原告所為其他先位之主張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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