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53號原 告 源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被 告 郭振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空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土地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 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訂立契約時並約定押租保證金為5萬元,詎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至102年10月4日租期屆滿,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102年5月至102年9月之租金),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代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102年5月至102年9月)計25,00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20元,並自10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供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前揭所欠租金,以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積欠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102年10月4日租期屆滿計欠繳租金5個月之事實, 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兩造於訂約時約定押租保證金5萬元 ,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02年9月份有分2 次給付共15萬元,亦有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此二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積欠租金20萬元(計算式:5個月積欠租金40萬元-被 告已給付之15萬元-押租保證金5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係於102年10月4日租期屆滿,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代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計 25,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為憑,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4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