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 原告
- 曾國皿
- 被告
- 冠億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 月20日之支票1 紙,詎於同年2 月7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