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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原告
曾國皿
被告
冠億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 月20日之支票1 紙,詎於同年2 月7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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