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七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七七號
- 原告
- 林三聖
- 被告
- 艾得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迭經催索,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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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受款人│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金 額│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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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林三聖│KD四七三│艾得富國際開│一百零三年四│一百零三年四│五十四萬五│
│行南港分行│ │九九三二 │發有限公司 │月三十日 │月三十日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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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九百五十元
合 計 五千九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