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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王伯文
  •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 原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興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50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傅英貴 被   告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含違約金部分)外,另應按月給付以新臺幣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至民國94年8 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原告輾轉受讓該債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低價受讓銀行之不良資產,經濟能力較強於被告,況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近法定利率上限,原債權銀行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高額違約金,難謂無巧取利益之嫌,佐以現今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酌減本件違約金,對原告除有利息損失外,難謂造成任何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9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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