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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二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
嶸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被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匯峰
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訴外人國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陞貿易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國陞貿易公司有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原告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國陞貿易公司對被告之十七萬六千元貨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國陞貿易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然國陞貿易公司前向原告表示,被告確實尚欠其貨款,並交付商品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協議書一份予原告,承認與國陞貿易公司之實際交易數量為三千九百七十八件,應支付之貨款為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下稱系爭貨款),並同意於同年三月十日前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是被告聲明異議,難認屬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所載,製作廠商為國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陞企業公司)並非國陞貿易公司。縱系爭合約係被告委由國陞貿易公司製作商品,然依系爭合約約定,國陞貿易公司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成交貨驗收後請款,但國陞貿易公司遲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不論該貨款屬承攬人之報酬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其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國陞貿易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原告執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國陞貿易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國陞貿易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其得就系爭貨款債權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記載之製作廠商為國陞企業公司,並非國陞貿易公司云云。而觀諸系爭合約左上角「製作廠商(乙方)」欄固記載「國陞企業有限公司」,然細繹系爭合約左下角「乙方:製作廠商(請蓋公司大小章)」欄,其內所蓋用之印文係「國陞貿易有限公司」,且系爭合約所載製作廠商之統一編號二四三九七九七二,亦係國陞貿易公司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三十三頁),另系爭合約上記載之聯絡人「顏進國」,又係國陞貿易公司負責人顏德福之胞弟顏品承(原名顏建國),此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指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六頁),堪認系爭合約確為被告與國陞貿易公司所簽訂。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因二年短期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查:

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⑵觀之系爭合約內容,被告係委由國陞貿易公司製作四款置物文件大網袋,雙方並於系爭合約詳細約定商品之規格、內容、材質、單位及數量,且於合約條款約定國陞貿易公司於製作前,須先打樣送請被告確認,且國陞貿易公司據以製作之商品,其相關智慧財產權屬被告所有,交貨時如有瑕疵或材質不符約定時,被告有權全數退還,不予付款等,堪認系爭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該契約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承攬人之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

⑶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參照)。

⑷揆之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付款條件為月結六十天期票,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之進貨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進貨日期係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總數量為三千九百七十八件,堪認國陞貿易公司於是日已交貨三千九百七十八件,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而國陞貿易公司並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原告於一百零二年間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雖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擬具協議書,與原告協議就本件訴訟和解,並於協議書記載國陞貿易公司於系爭合約之實際交易數量為三千九百七十八件,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為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並同意於同年三月十日前付款,且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之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然被告並非與債權人即國陞貿易公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即原告為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是國陞貿易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得據以抗辯,且被告就此為抗辯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自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國陞貿易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八百八十元合 計 一千八百八十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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