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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原告
田曜誠
被告
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611元,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103年7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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