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96號原 告 王炳富 被 告 理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王炳富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作為永訊事物用品有限公司之聯絡處,有二位員工在系爭房屋內工作,自民國88年12月起102年12月止 ,守法繳交大樓管理費且信用良好,然102年4月間於電梯間發現大樓收費明細,被告並未依管理法規收費,經原告逐戶訪查後發現256號全棟有多戶營業戶,然多年來被告僅向原 告一戶收取每坪新台幣(以下同)75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多次提出異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自 88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溢收之金額134,355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理明社區256號2樓懸掛有營業招牌,此戶為營業戶,然被告均以一般戶收費每月每坪管理費50元。 ②256號3樓住戶"嬌爾麗"88年至94年期間為公司營業戶,被告亦以一般戶收費。 ③256號3樓住戶"達峰公司"登記掛號信件共計61封,實有營業行為,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可證,被告亦以一般戶收費。 ④256號4樓住戶"中華緯綸+神龍"登記掛號信件共計7封,實有營業行為,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可證,被告亦以一般戶收費。 4、提出單據憑證、公告文件、存證信函、計算說明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依新北市汐止區理明大樓社區組織暨管理規章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款第1目,住家戶之定義為其使用以居家 為唯一目的者,營業戶之定義為住戶有聘請員工辦公或營業者,管理收入收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核定,營業戶按住家戶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50,且上開規定自85年2月13日迄今均 未曾修改,有經臺北縣警察局85年2月13日85北警保字第32632號函及汐警保字第2815號函核備之臺北縣汐止鎮理明大樓社區組織暨管理規章為證。又所謂營業戶係指,立案登記並有營業行為者或雖未登記公司但有實際營業行為者或借予他人登記公司者,其管理費為每坪75元,有理明大樓社區102 年4月份會議紀錄為證。 2、原告所屬之永訊事務用品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其門口掛有 永訊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招牌,其信箱亦有永訊公司之字樣,係有實際營業行為,屬新北市汐止區理明大樓社區組織暨管理規章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營業戶,被告據此依上開規章第20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向原告收取每坪75元之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 3、被告社區內之住戶,屬營業戶者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互友會計師事務所(林淑芳)、240號4樓之盛俐科技有限公司、248號2樓之維海公司、駿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8號7樓之石動公司、256號3樓之達峰生物科技公司及256號3樓之1原告所屬之永訊公司等,其管理費均 為每坪75元,有理明大樓102年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管理費 分擔證明單為證,是被告並非僅向原告一戶收取每坪75元之管理費。 4、原告所稱256號3樓之達峰生物科技公司原先作為其聯絡處所使用並無實際營業行為、256號2樓之陳正平原先亦無營業行為,後始短暫出租為鋼琴音樂教室使用,該二戶經原告清查後認定為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營業戶,管理費已調整為每坪75元,有理明大樓社區102年5月份會議紀錄、102年繳交管理 費明細表及管理費分擔證明單為證。 5、另256號4樓之中華緯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緯綠采股份有限公司,係曾於94年間供作員工住宿使用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早已為空戶。256號6樓之2之 海豐味海洋食品發展有限公司遷入時業已廢止並無實際營業行為。256號2樓之1之呂麗卿,或有短時間出租供美髮工作 室使用一段時間,惟其僅針對系爭大樓住戶提供服務,且因系爭大樓住戶眾多,出租頻繁,被告難以無時無刻察覺各住戶是否有實際營業行為,可能因而有所疏漏,亦非被告所願,且該戶現亦無實際營業行為,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6、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為營業戶,亦不爭執被告係依上開規章向原告收取每坪75之管理費,而係爭執被告並未依上開規章向其他營業戶同樣收取每坪75元之管理費,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如上述被告並非僅向原告一戶收取每坪75元之管理費,是被告依上開規章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每坪75元並無違反公平原則,自無不當得利。縱使被告偶有疏漏,原告應係要求被告向其他營業戶收取每坪75元之管理費,而非因此拒繳管理費甚至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而要求返還溢收之管理費。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8、提出新北市汐止區理明大樓社區組織暨管理規章、理明大樓社區102年4月份會議紀錄、原告所屬永訊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門口及信箱照片、理明大樓掛號郵件包裹登記簿、理明大樓訪客登記簿、理明大樓102年繳交管理費明細表、理明大樓 管理費分擔證明單、理明大樓社區102年5月份會議紀錄、理明大樓社區公佈欄照片、理明大樓社區第十九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被告103年1月20日寄秦耀崇之存證信函、秦耀崇103年1月22日寄被告之存證信函、理明大樓94年4月應收 管理費明細、理明大樓管理費分擔證明單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據憑證、公告文件、存證信函、計算說明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乃依理明大樓社區組織暨管理規章與會議記錄向原告收管理費等語。 2、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原告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秦耀崇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的系爭房屋,成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即有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次查被告社區所定之規章自85年2月13日迄今 均未曾修改,並經臺北縣警察局85年2月13日85北警保字第 32632號函及汐警保字第2815號函核備,及台北縣政府87年1月3日86北府警保字第491145號函核備在案,有經核備之臺 北縣汐止鎮理明大樓社區組織暨管理規章在卷足憑。再查依新北市汐止區理明大樓社區組織暨管理規章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款第1目,住家戶之定義為其使用以居家為 唯一目的者,營業戶之定義為住戶有聘請員工辦公或營業者,管理收入收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核定,營業戶按住家戶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50,又所謂營業戶係指,立案登記並有營業行為者或雖未登記公司但有實際營業行為者或借予他人登記公司者,其管理費為每坪75元等情,亦有理明大樓社區 102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末查原告王炳富亦不否認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用,有二位員工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並懸掛有「永訊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招牌,其信箱亦有永訊公司之字樣。是被告依社區規章向原告收取每月每坪75元之管理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自88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溢收之金額134,3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應由原 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