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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11號

原告
連秀榮
被告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李慶鐘背書,未載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4 月17日、票號FD0000000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是被告法代共欠其220 萬元,已經償還110 萬元,尚欠110 萬元,伊請李慶鐘幫忙協調還錢事項,把金額降為100萬,(系爭支票及另案30萬元、20萬元)這3 張支票是作為擔保,因退票時間不同,所以伊分開請求,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慶鐘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以其經營之瓦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瓦皮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及以自身名義開立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原告不信賴李慶鐘交付之上開票據,李慶鐘乃持上開票據交付被告,央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換票與伊,使伊得持以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實不應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且原告是放高利貸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首應堪信真實。

(二)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又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佐)。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委,乃因不信賴李慶鐘所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擔保,李慶鐘乃央求被告換票與伊,嗣再持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借款擔保乙節,除為被告所主張外(詳103 年10月6 日及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提出前由李慶鐘交付予伊,發票人為瓦皮公司之面額50萬元支票,及由李慶鐘親自簽發之同額50萬元本票,以及本案以外之他案(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673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開立之30萬元、20萬元支票,及由李慶鐘交付予被告,發票人為瓦皮實業有限公司之面額30萬元、20萬元支票,及由李慶鐘親自簽發之同額30萬元、20萬元本票等,證人李慶鐘於另案中亦詳述:(被告開立之30萬元、20萬元)支票係我為向原告調現,而簽發同面額、票期在支票前三日之本票及皮瓦公司支票,向被告所換取,我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在本件借款之前,我曾以皮瓦公司或被告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均獲借款,但因皮瓦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票信不長,被告成立較早,票信較久,本件借款原告為分散風險,始由我向被告換票。換票之初,我本計畫申辦青年就業貸款支付系爭皮瓦公司支票之票款,並與被告約定系爭皮瓦公司支票先兌現,再由被告以該票款兌付系爭支票,惟嗣因皮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我胞弟李慶芳,不願擔任青年就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我無法順利取得貸款,皮瓦公司支票始不獲兌現,(50萬、30萬、20萬)該三張支票是我向被告換票之後並在票面背面背書之後交給原告,原告也將借款金額交給我,只要票據上有我背書都是我的借款,只要是我個人跟原告等借款,我都會在還款的支票背面背書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673 號給付票款事件103 年10月3 日辯論筆錄),證人李慶鐘上開所述並有被告所提相對應之瓦皮公司開立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3 張支票、李慶鐘個人開立同額之3 張本票等為證,李慶鐘之證詞並經具結亦符常情,應可信為真實。原告雖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法代欠伊錢經李慶鐘協調後才開立作為擔保云云及否認證人上述證詞,此部分則不足採信。但上述證人李慶鐘另案之證詞、其所簽立之本票及皮瓦公司支票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要求證人李慶鐘借款時需交付被告之支票,始同意出借本件借款,及證人李慶鐘簽發本票及皮瓦公司支票向被告換取系爭支票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李慶鐘與被告約定,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前,系爭皮瓦公司支票必須先行兌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係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惡意執票人。而被告既知李慶鐘將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仍然同意開立,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並與其與原告間有無借款無關,且被告既主張簽發系爭支票非其向原告借貸,自與原告是否為放高利貸之事亦無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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