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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紀錄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告
承賜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

一、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XEROX C560乙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44 元,並自民國103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3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並更正第1 、2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44元,並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訴之聲明更正,以及就請求金額所為之減縮,分別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定起訴狀所附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XEROXD2263 乙台(起訴狀誤載為C560),約定租用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60個月,每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2,850 元(未含營業稅),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3 年1 月1 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依約如有未遵期履行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及付清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即第4期租金)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給付所欠租金(含未到期)共計170,544 元【每期2,992 元(含營業稅),共57期租金】及返還租賃標的物即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訴請:㈠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44 元,並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被告確有依約給付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及約定遲延利息並將租賃標的物即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訴請:⒈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44 元,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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