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一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一八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龐笠中
- 被告
- 世茂生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聖仁
- 訴訟代理人
- 劉元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即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供應商即訴外人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翌騰公司)購入交換機及周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再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租用期間自同日起三十六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各期租金(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若延遲履行,應立即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並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第三期租金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付之租金六十八萬元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機器實屬買賣關係並非租賃,兩造就系爭機器雖簽訂系爭契約,但係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此觀諸租金價額約定合計七十二萬元,相當於系爭機器之出售價格,及兩造約定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明,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契約未成立。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機器功能上又存在瑕疵,系爭契約第六條竟約定原告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於第十二條約定遲延利息,俱屬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第三期租金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依約被告應即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六十八萬元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兩造就系爭機器實屬買賣關係並非租賃,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云云。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頗有助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參照)。細繹系爭契約第四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第六條標的物之維護、修繕、變更及保管、第十條違約責任、第十一條租期屆滿時標的物所有權之返還移轉及被告所簽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等內容可知,本件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均明知係由原告先行出資購買借為租賃物之系爭機器後,再以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機器為租賃物出租予被告,而簽訂系爭契約,其真意本在租賃,不過約定由原告先行出資購買系爭機器為出租,租期屆滿且被告履約完畢時,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之條件而已,顯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器其目的顯係供營業使用,並非作為最終消費使用,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已如上述。亦即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由供應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故應由企業者逕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銀行或租賃公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是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⒈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按指被告)應自行與供應商(按指翌騰公司)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維修保養等概與出租人(按指原告)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拒付租金或減少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⒉承租人對標的物如需任何變更、更改或增設工作物,必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⒊承租人因任何情事在標的物上更換之配件或從物,其價值及品質效用至少應與被更換之配件或從物相同,其更換之物應立即為出租人所有,並成為標的物之成分。」要屬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融資性租賃,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其提供或回收計畫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是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發生違約事由,原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其回收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㈢至被告另聲請通知被告之會計人員林姿鈺作證,欲證明系爭契約簽訂之真意,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千三百八十元合 計 七千三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