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07號
- 原告
- 大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費雲海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祉嫺
- 被告
- 海峽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宇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起即陸續委任伊運送貨物,101 年10月至12月間,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六筆運送,並已提供被告帳單明細,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予原告,積欠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03,808 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惟被告於同年月30日函覆指摘原告就HS CODE (即商品稅則編號)錯誤不負賠償之責,且主張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203,430元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然被告委託伊運送之101 年10月11日貨物(發票號碼:SMTDN121205DF ,金額:75,716元)(下稱系爭貨物),申報出口自動資料處理器768 個,商品編號00000000.00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笋崗海關查驗,實際出口USB 電視棒768 個,商品編號00000000.00 ,於102 年10月16日遭海關扣留,並於同年12月3 日始清關。被告所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權,無非以原告應就HSCODE不一致負責,然按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可知原告係按被告指示為之,原告無須就該商品報關編號問題所生之運送遲延負責。是以,原告得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203,808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之報關商係DACHSER Shenzhen Co . Ltd . (下稱德莎公司)並由該公司收取報關費,原告僅係協助被告製作貨物進口之文件並收取文件費用,並非被告指摘之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報關事宜。原告除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外,僅協助被告取得大陸公司抬頭(即原證15之福州開發區興業貿易有限公司)並以該抬頭製作進口貨物所需之文件,以供被告得以順利自大陸進口貨物,係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並非如被告所述報關事宜全權委由原告處理,且原告並未受有報關報酬,是以,原告既僅收取承攬運送費用,包含抬頭製作文件費(即原證7 號之DOCUMENTATION ),且依照被告指示商品HSCODE而為辦理,非有急迫情事,不得變更被告之指示,故原告就此並無任何過失。
㈡關於被告指示錯誤HS CODE 一事,於此有再次說明之必要:
⒈查原告詢問被告「Dear Emma , 請告知中文品名和對應的申報要素,數據是否會改請在17:00 之前告知,謝謝!Hope Liang 」(原證18)
⒉被告回覆「Dear Hope ,HS CODE : 00000000000中文品名:其它自動資料處理器Emma Tsai 」(原證19)
⒊原告進一步詢問確認「Dear Emma HS CODE是Logo : EnVivoHS Code : 0000000000還是00000000000 ?請盡快告知,謝謝!!Hope Liang」(原證20)
⒋被告表示「Dear Hope ,HS Code :0000000000(客人訂單打的)我從稅則上查不到,我司一般都用00000000000?我們貨在東莞,請問我們報關需轉關嗎?(貨代問是否需轉關)Emma Tsai 」(原證21)
⒌綜上可知,被告先示「HS CODE : 00000000000 」後又再次表示「我司一般都用00000000000 ?」惟依通關網(原證25)查詢被告信件中所指之二項申報要素,均查無相關數據(原證26),再依被告指示「其它自動資料處理器」即「自動數据處理」查詢,仍查無被告所指示之稅則資料(原證27),故原告只得以最接近之商品編碼「0000000000,其他自動數据處理設備的部件」為被告製作文件(原證27),至於判斷商品HS CODE 正確與否,應係被告或被告報關業者德莎公司之責,原告於此並無卸責。由上揭說明可知,原告之責任範圍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報關文件處理,不及於報關一事,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詢問系爭貨物運送所需細節,又於系爭貨物扣留海關後,積極處理協助清關事宜,原告並無過失,被告竟指摘係原告未提供正確HS CODE ,導致被告貨物遭海關扣留,主張此筆損失應由原告賠償並主張與其他貨款抵銷,洵屬無理。
㈢原告係為被告製作報關文件、提貨、退關事宜,並未涵蓋報關一事,關於原證7 號之明細茲分述如下:
⒈DOCUMENTATION (文件費)係原告製作報關文件之費用及手續費,並由原告派遣卡車前往提貨TRUCKING FEE(提貨費),而REG FEE (入倉登記費)、COURIER CHARGE(文件快遞費)、DUTY(台灣發票營業稅5%)則為程序上產生之費用。
⒉至於INCIDENTAL(罰金)、SPECIAL HANDLING CHARGE (退關處理費)此係因稅則編碼錯誤致原告協助被告退關之程式費用(原證15),並非如被告所言包含報關費用(鈞院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關於德莎公司向被告索取之報關費用如原證28,關於退關程序,德莎公司亦要求原告提供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原告並依指示提供福州開發區興業貿易有限公司之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該信件中所稱「小符」即為德莎公司內部報關人員(原證40之聯絡人),由德莎公司「May Rao 」轉寄該文件予「小符」。而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信件中亦向其客戶聯絡人Ulla交代Dino(即原告聯絡人)已完成其工作,將等待德莎公司辦理退關(原證30)。
㈣德莎公司與深圳中外運物流報關有限公司間係德莎公司委由深圳中外運物流報關有限公司代表從事系爭貨物報關事宜,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填寫HS CODE 並協助被告製作報關文件,而報關係由德莎公司處理,原告權責非如被告所指涵蓋報關,於此有辨明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貨物之商檢、通關事宜,其自應將正確之HS CODE 記載於其所製作之報關文件,俾使被告出口之貨物順利通關。今原證1 所示之貨物因原告以錯誤之HS CODE 製作報關單據,以致通關時遭中國海關扣留,原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依被證1 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之記載:「原告公司承辦人員Dino:其他家的如何做我們並不知,但我們做的都是『包通關』的含所有的商檢查驗」,以及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同年10月22日庭期一再自認:「承攬運送部分本來就要幫被告做報關」、「我們有幫被告做報關的事情」,可知被告係委託原告負責者,除卡車運送外,尚包含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包含貨物商檢及製作報關文件等項目,原告就其上開報關服務亦有向被告收取相應之報酬,此觀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即原證7 發票除卡車費(TRUCKING FFE)外,尚有「DOCUMENTATION 1800 CNY(文件費:人民幣1,800 元)、SPECIAL HANDLING CHARGE 6500 CNY(特殊處理費:人民幣6,500 元【此兩筆費用計人民幣8,300 元即係被告就處理本批貨物通關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足稽。原告既已自認有為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亦不爭執被證2 遭中國海關認定HS CODE 錯誤之報關單係由其製作,且原告為被告處理上開報關事宜既有向被告收取報酬,則其依法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正確之報關文件予被告,以利貨物順利通關。今原告製作之報關單據所載之HS CODE 遭中國海關發現與貨品種類不符而將貨物扣留,以致被告與訴外人Accession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造成被告受有價金損失,原告自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僅負責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既已運抵目的地,其即已履行契約責任而無庸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蓋依被證1 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之記載,以及原告於鈞院言詞辯論庭期之自認,均可證明原告除負責為被告安排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外,確實亦有為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通關事宜。是兩造間除承攬運送契約外,自亦應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系爭貨物因報關用之HS CODE 錯誤而無法順利出口,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其僅負責協助被告取得大陸公司即福州開發區興業貿易有限公司之抬頭,而不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蓋如原告所辯可採,其於提供或告知被告可用的大陸公司之名稱後,契約義務即已完成,原告又何需為被告製作系爭貨物之報關文件,甚至代表被告與德莎公司討論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更遑論於系爭貨物遭海關扣留後,原告還為被告向海關查詢貨物狀況,並為被告製作產品說明書之正本快遞至海關,以求系爭貨物能儘速完成通關手續,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事實上負責製作正確之報關文件、確保貨物順利通關、通過商檢等報關事宜,且上開事實亦與原告以被證1 電子郵件向被告催繳委任報酬時所為之陳述:「我們做的都是包通關的含所有商檢查驗」完全一致,更能證明原告確係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務之報關業者。今原告因其製作之報關文件之稅則編號有誤,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方於訴訟中辯稱系爭貨物之報關業務均與其無關,其所辯全係為脫免其賠償責任甚明,自無可採。
㈡承上,原告主張報關文件之HS CODE 係由被告指定,不容其任意更改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無可採。蓋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9、20及21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根本未曾指定原告以特定HS CODE 製作原證1 所示貨物之報關文件。被告只有在原告詢問被告以往係以何一編號申報此種貨物時,提供被告及其客戶以往申報之HS CODE 予原告參考,被告亦有向原告表示其不確定正確之編號為何,有原證21被告於101 年10月9 號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之記載:「Dear Hope (原告公司承辦人),HS Code :0000000000(客人訂單打的)我從稅則上查不到,我司一般都用00000000000 ?」足稽。從被告於其提供參考之HS CODE 末端,有以問號表明不確定正確之HS CODE 為何之事實,即能清楚證明被告就本件貨物並未指定原告以特定之HS CODE 報關。又原告於製作系爭貨物報關文件之過程中亦有針對HS CODE 之適用向被告提出問題,惟在被告提供HS CODE 供原告參考後,原告亦未再表示意見,即自行以0000000000作為本件貨物之HS CODE 製作出口報單。足證原告確有憑自己之判斷選用HS CODE 之情形。倘本件報關文件之HS CODE 係由被告所指示,原告無權更動,何以原告最後製作之報關文件之HS CODE 與被告提供號碼不一致?原告甚至在其103 年12月1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4 頁以,原告只得以最接近之商品編碼「0000000000,其他自動數據處理設備的部件」為被告製作文件等語,自認原告係以其認為最接近系爭貨物性質之HS CODE 為被告製作報關文件,而非使用被告提供之任一HS CODE 製作,足見原告辯稱其無權更動被告指示之HS CODE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原告辯稱係德莎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其僅係協助被告取得大陸公司抬頭而不負責報關事務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而不足採。依原證1 商業發票之記載:「FOB SHENZHEN(FOB 深圳)」,可知被告與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Accession 公司就本件買賣條件為FOB ,亦即賣方須負擔將約定貨物運至裝貨港裝載於指定船舶上之一切風險與費用,而貨物運過船舷後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則由買方負擔。故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事宜係由買受人即Accession 公司委託德莎公司代為安排、處理。德莎公司負責安排系爭貨物之船期,其因此與被告聯絡,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出口船班之日期,並提醒被告注意結關日期及要求被告如期提供相關出口文件,俾使德莎公司整理後統一遞交海關,避免延誤貨物出口之時程,惟德莎公司並不負責系爭貨物報關文件之製作。又因被告並無貨物報關之專業,無法自行製作正確之報關文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製作報關文件,俾使被告能在有限結關時間內正確且快速的完成報關文件之製作,並交付予德莎公司。原告辯稱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關工作全係委託德莎公司負責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㈣退萬步言,縱德莎公司亦有為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其就系爭貨物遭海關扣留乙事亦無任何疏失可言,原告辯稱德莎公司應負責判斷稅則編號正確與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系爭貨物之所以遭海關扣留,全係因原告製作之報關文件稅則編號錯誤所致,而與提交報關文件予海關之德莎公司無涉。蓋依被證14、15電子郵件之記載,德莎公司已明白告知其不負責系爭貨物報關文件之正確性,並要求被告自行提供正確之報關資料,以確保貨物能順利出口,足證德莎公司所負責之範圍係將已完成之報關文件遞交海關,而不包含文件之製作。被告因此委託原告代為製作系爭貨物之報關文件,已如前述。又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委託負責製作系爭貨物報關文件之報關業者,依法即負有選用正確HS CODE之責。是原告主張德莎公司應負責審核其製作之報關文件,並判斷原告選用之稅則編號是否正確云云,顯係意圖將自己正確製作報關文件之責任轉嫁由德莎公司負擔,而無足取。德莎公司為系爭貨物買方即Accession 公司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負責安排系爭貨物之船期已如前述。其為確保系爭貨物如期裝載上船,本即應將本次船期通知出貨人(即被告),俾使被告於預定時間內將貨物運至碼頭裝運,此與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尤其是報關文件之製作)係由何人負責顯無必然之關連。是原告以本件船期係由德莎公司通知被告,主張其不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云云,顯欠缺關連性。
㈤原告提供載有錯誤HS CODE 之出口報單予被告,以致本件貨物遭海關扣留,無法依原定時間將貨物送交受貨人Accession 公司,Accession 公司因此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致被告受有美金13,831.68 元之價金損害。被告依法自得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於203,808 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及委任報酬抵銷。由於系爭貨物乃專為Accession 公司良身打造之貨物,商品上均依Accession 公司之指示印有「EnVivo」字樣之商標,商品外包裝之紙盒亦印有相同之商標,是Accession 公司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後,被告無法再將本件印有專屬商標之貨物轉售予其他客戶,以致目前貨物仍堆置於被告之倉庫中。另因系爭貨物無法再出售與其他公司,其最終處理方式亦僅能以廢棄物之名義出售予回收業者,幾無殘值可言,經向回收電子廢棄物之公司查詢,得知廢電腦插卡之回收價值約為每公斤80元。至於本件貨物外包裝之紙板,依被證10國際紙價表之記載,每公噸之回收價約為105.16歐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每公斤4.1 元【計算式:105.16×38.98 (匯率)=4099,4099÷1000(公斤)=4.099 ,四捨五入約4.1 】。經查,原證1 所示之貨物於扣除外包裝後商品本身之重量約為每支25公克,總重約19.2公斤【計算式:25(g )×768 (支)=19200 (g)=19.2公斤】,是本件貨物如以廢電腦插卡出售予回收業者,其殘值約為1,536 元【計算式:80(元)×19.2(公斤)=1,536 (元)】;至其外包裝之紙板,依上述回收價值,其殘值約為749 元【計算式:201.92(總重)-19.2(商品重量)=182.72(外包裝重量),182.72×4.1 =74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此,本件貨物縱扣除其殘值,被告因Accession 公司解除契約之損失仍高達412,665 元【計算式:414950-1536-749 =412,665 】,被告依法自得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於203,808 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及委任報酬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為被告完成六筆運送及費用共計203,808 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箱單及發票、帳單明細、兩造律師函、中華人民共和國笋崗海關行政處罰告知單、海關查驗通知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所爭執者,僅係101 年10月11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因商品稅則編號有誤致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延誤時機致被告客戶拒收所生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是否得以所受損害抵銷本件六筆運費?茲分述如下: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間之區別在於運送人係自行為運送行為之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使運送人為運送行為之人。由此可見,所謂承攬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發放之契約。由於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無須任何之方式,亦無須委託人將欲發放之物品交付,而僅需當事人間有承攬運送之合意即可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特性,既在於「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則除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所定情形外,承攬運送人必須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並與各式運送之運送人訂立契約,使之運送。經查:本件系爭運送費用名細,依原證七及原告所述包含製作文件及報關費(DOCUMENTATION )、手續費(HANDLING CHARGE )、提貨費(TRUCKING)、罰金(INCIDENTAL)、入倉登記費(REG FEE )、文件快遞費(COURIER CHARGE)、及退關處理費(SPECIAL HANDLINGCHARGE)及臺灣發票營業稅5%(DUTY)等費用共75,716元,受託承運被告所有之系爭貨物,並以原告為託運人,由原告再行委由他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關係,而非運送契約,首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2.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時,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定有明文。次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貨物交由原告運送,並約定全部費用由被告支付;且本件就爭執部分之該筆全部費用為75,7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影本在卷可參(原證7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原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債篇第16節運送之規定,是被告為託運人,欲託運系爭貨物,則揆諸前揭民法第626 條之規定,託運人自應就其進口報關所需之文件備齊後,交付與運送人之原告,並為必要之說明。本件系爭貨物既遭大陸海關認定記載錯誤之HSCODE,以致申報出口之EnVivo牌自動資料處理器768 台,商品編碼00000000.00 ,實為USB 電視棒768 個,商品編碼00000000.00 之情形,致無法順利通關,遭大陸海關扣留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有交付運送上及稅捐上必要文件之義務,則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交之HS CODE 申報通關,因HSCODE錯誤而無法順利報關致貨品遭大陸海關扣留,使被告向第三人出貨遲延受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給付貨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原告既負責報關作業,自應發現HS CODE 之錯誤,而應就被告與Accession 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是項損害賠償金額應與系爭貨物運費抵銷云云。然依據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及前揭規定,被告既負提供正確之HS CODE以供原告製作報關文件之義務,而原告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則被告自應給付運費予原告,不可依此主張抵銷。
3.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係約定以包通關方式,風險均由原告承擔,故就被告與Accession 公司間之損失應以本應給付予原告之運費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縱係以包運方式計費,並由原告提供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等相關服務,然被告仍有據實提供報關必須文件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6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運送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