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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0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07號

原告
大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雲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告
海峽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主文欄應於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之後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有關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聲請人即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答辯狀(一)答辯聲明參已載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查本件判決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03,808 元,及自10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利益被告之判決。是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補充宣告之,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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