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63號
- 原告
- 葉鍾韓
- 被告
- 張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17時30分(原告誤載為18時5 分)許,搭乘由訴外人張鴻彥(即被告之子)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之平面停車場內覓位停車時,與訴外人蔡承璋(即原告男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車)發生停車糾紛,爭執過程被告屢以「不要臉、狗…」等污穢字眼羞辱原告與蔡承璋二人,並多次要原告與男友小心,致原告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為102 年度審易字2364號),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請求25萬元),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不解蔡承璋何以跟車、逼車之行止,懷疑蔡承璋蓄意挑起糾紛,當時才會口出惡言。被告為弱視患者,視力不佳,當時並不知悉蔡承璋所駕車上載有原告,所為粗言之對象全是針對駕駛蔡承璋一人,並非原告,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況且原告不思正途,企圖製造假車禍後,再利用訴訟手段向被告詐財,非被告所能接受等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蔡承璋發生停車糾紛,為此與蔡承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內,接續以:「2665、9A2665(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加害蔡承璋生命、身體、財產及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蔡承璋及原告,使蔡承璋及原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及接續以:「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蔡承璋及原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業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以一行為接續違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並處以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二則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妨礙名譽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刑案偵查時證人即原告男友蔡承璋具結後曾證稱:B車係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及葉鍾韓以「操你媽」、「幹你娘」、「開什麼爛車」、「爛人開爛車」辱罵,又指著伊車車牌及伊等,要伊等小心一點,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9頁),原告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伊及蔡承璋「操你媽」、「幹你娘」、「開什麼爛車」、「爛人開爛車」,雖B車係蔡承璋所有,但被告指著伊及蔡承璋,要伊等小心一點,伊也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及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49 -51頁)、本院刑事庭103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4 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2 份(見本院一審刑事卷卷第35-50 、91-92 頁)等,上開證據本院依證據法則自行綜合判斷,確足認被告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述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曾有侵權行為,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不解蔡承璋何以跟車、逼車之行止,懷疑蔡承璋蓄意挑起糾紛,當時才會口出惡言云云,但當時開車者既非原告,且不論兩車間係因何人之原因發生開車或停車糾紛,被告智識正常,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以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言詞逞一時情緒之快,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使本院認當時有何阻卻其侵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存在,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其為弱視患者,視力不佳,當時並不知悉蔡承璋所駕車上載有原告,所為粗言之對象全是針對駕駛蔡承璋一人,並非原告,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但依本院刑事一審103 年4 月23日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2分許自A車下車後,其子張鴻彥即與原告有諸多對話,嗣於同時33分57分許,被告先稱:「你為何要從後面卡前面?」,張鴻彥亦稱:「對啊,你為什麼要從後面卡我前面,我在問你啊?」,原告則稱:「啊,算了算了,不要跟這種人吵架。超沒水準的,不要理他」,被告聞言後回稱:「我沒有在問你喔!」,原告又稱:「不要理他,拜託,不要理他」,張鴻彥及被告妻子復分別稱:「可是我沒有繞過他嗎?現在說誰在等啊?」、「好了啦」,被告旋即再稱:「我沒有在問你喔」等語,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均未見原告男友蔡承璋發言,且被告亦自承伊係認為原告男友蔡承璋之駕車行為不合理而下車詢問,可見被告前揭2 次所稱:「我沒有在問你喔」等語,顯係以當時參與發言之原告為對象甚明。並參之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當時你有無辱罵對方操你媽、幹你娘、狗、爛人開爛車?」乙節,被告亦明確回稱:「當時警察到之前我沒有罵『他們』,是警察到場之後才罵給警察聽的. . . . 」等語,已明示其知悉案發時並非只有原告男友蔡承璋一人在場,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更從未辯稱其不知原告係坐在B車副駕駛座上,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不知蔡承璋所駕車上載有原告,所為粗言之對象全是針對駕駛蔡承璋一人,並非原告等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不思正途,企圖製造假車禍後,再利用訴訟手段向被告詐財,非被告所能接受云云,然此除為原告否認外,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之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而是否為該等侵權行為,全非原告所能控制,實係被告才可主動決定是否要為該等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曾任職交通銀行已退休,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臺北市政府約聘僱工程人員,月薪約為3 萬多元;與兩造100 年至102 年之所得及兩造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就被告曾對之有恐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各以5 萬元為當,合計則為10萬元,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3 年1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 月10日(即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乃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原告請求者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疇,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就本件復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