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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5分許),搭乘由其子張鴻彥駕駛(起訴書誤載為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平面停車場(下稱大潤發停車場)欲停車時,適遇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65號車)搭載其女友乙○○亦欲在同一車位停車,因而發生停車糾紛,甲○○為此與丙○○、乙○○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接續以:「2665、9A2665,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加害丙○○生命、身體、財產及乙○○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丙○○及乙○○,使丙○○及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及接續以:「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受過教育!滾!」(起訴書漏未記載)、「沒受過教育!滾!」(起訴書漏未記載)、「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丙○○及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行(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89、98至9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乙○○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刻意製造糾紛,他在後面尾隨,停進停進4 次,他從後面堵伊車子的時候,伊是讓伊小孩去交涉,直到伊小孩來跟伊說伊才出面;伊承認伊有講過這些話,這些是伊的口頭禪,告訴人丙○○在車裡嘲笑伊小孩,難道要任人霸凌嗎?伊並不知道車子裡有幾個人,告訴人乙○○完全為局外人,擺明是另有所圖。這是免費的車位,不用恐嚇來取得,告訴人2 人跟伊小孩年紀差不多,伊何必去恐嚇他們,沒有恐嚇的目的,所以伊否認恐嚇;告訴人 2人是不講道理、耍賴的人,怎麼會害怕?他們沒有害怕的事實,真正怕的是伊家人,怕的是伊與家人走開了,人身或是車子受攻擊,伊是因為全家恐懼而裝強,不是伊喜歡爆粗口,裝強的人才有辦法生存;伊血壓上升,無法思考,就是口頭禪跑出來,伊說口頭禪都是報警之後,伊是要保護伊的兩個小孩,這是伊做父親的責任;伊全家都是受高等教育的人,伊當天爆粗口,是忍無可忍,看不下去,伊如果當場沒有講粗口的話,可能當時會中風,一口氣吐出粗口後,血壓才下降,不然伊今天可能半身不遂變成植物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大潤發停車場,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丙○○、乙○○爭執後,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公然對告訴人丙○○、乙○○陳稱「2665、9A2665,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恐嚇言詞,及「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侮辱言詞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2665號車係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及乙○○以「操你媽」、「幹你娘」、「開什麼爛車」、「爛人開爛車」辱罵,又指著2665號車牌及伊等,要伊等小心一點,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0977 號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伊及丙○○「操你媽」、「幹你娘」、「開什麼爛車」、「爛人開爛車」,雖2665號車係丙○○所有,但被告指著伊及丙○○,要伊等小心一點,伊也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第 10977號卷第39頁)明確。

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節錄如下:

⑴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二(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①17時36分42秒:被 告:2665,9A2665!

②17時36分45秒: 被 告:你他媽的給我記住!

③17時36分52秒:被 告: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

④17時36分58秒:被 告:你給我記住!

⑤17時37分11秒:被 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操你媽!

⑥17時37分14秒:被 告:我幹你娘!

⑦17時37分26秒:被 告:開什麼爛車!

⑧17時37分49秒:被 告:你他媽給我滾開!

⑨17時38分03秒:被 告:叫他滾開!叫他滾開!我不要跟他在一起,叫他滾開!

⑩17時39分44秒:被 告:他要進來我把他車子踢破!滾遠一點!

⑵手機錄影畫面檔案(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

①錄影時間06分49秒:被 告:媽的,我沒有開這種爛車,給我滾!

②錄影時間08分53秒:被 告:你他媽的就要劃地為王!這是你的地盤啊!?不要臉!

③錄影時間09分18秒:被 告: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受過教育!滾!

④錄影時間09分25秒:被 告:沒受過教育!滾!

⑤錄影時間12分40秒:被 告:是這個狗叫的?給我滾!你來這邊劃地為王,告他!告他!去告他。他卡我!要撞我!告他毀損!有這種人!笑死人了!

⑥錄影時間13分12秒:被 告:爛人開爛車!這有道理嗎?他要來撞我!他出來要卡我要撞我!請他滾!處理事情,請他滾!上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至50、91至92頁),

⒊此外,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6張(見偵字第10977號卷第49至51頁)、2665號車行車執照1紙(見原審卷第6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為實。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被告因眼疾、視力不佳及2665號車貼有黑色隔熱紙,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乙○○坐在2665號車副駕駛座上云云,復於本院辯稱:伊並不知道車子裡有幾個人,告訴人乙○○係局外人,顯是另有所圖云云。然查,張鴻彥及被告於102年9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下車後,張鴻彥即與告訴人乙○○有諸多對話,嗣於同時33分54分許,被告先稱:「你為何要從後面卡前面?」張鴻彥亦稱:「對啊,你為什麼要從後面卡我前面,我在問你啊?」告訴人乙○○則稱:「啊,算了算了,不要跟這種人吵架。超沒水準的,不要理他。」被告聞言後回稱:「我沒有在問你喔!」告訴人乙○○又稱:「不要理他,拜託,不要理他。」張鴻彥及被告妻子復分別稱:「可是我沒有繞過他嗎?現在說誰在等啊?」、「好了啦。」被告旋即再稱:「我沒有問你喔」等語,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揆諸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丙○○發言,且被告亦自承其係認為告訴人丙○○之駕車行為不合理而下車詢問,可見被告前揭 2次所稱:「我沒有問你喔」等語,顯係以當時參與發言之告訴人乙○○為對象甚明。復參之被告於 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當時你有無辱罵對方操你媽、幹你娘、狗、爛人開爛車?」乙節,被告亦明確回稱:「當時警察到之前我沒有罵『他們』,是警察到場之後才罵給警察聽的…」等語(見偵字第 10977號卷第40頁),已明白表示其知悉案發時並非只有告訴人丙○○一人在場,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更從未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乙○○係坐在2665號車副駕駛座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對告訴人 2人發表前揭恐嚇言詞之內容,按社會一般觀念及理性客觀第三人之通常理解,已足以令人感到威脅及恫嚇,且被告所使用之「給我小心一點」、「給我記住」等詞句,明顯寓有將對他人實施物理上暴力行為之含意,另被告所稱:「我把車子踢破」之語句,更明示將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之2665號車,且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 2人爭執甚烈,怒氣至熾乙情,洵認被告對告訴人 2人表示之前揭恐嚇言詞,客觀上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2人聽聞後復確實感到畏懼等情為實。另審諸遭到恐嚇之被害人,並非必然選擇逃避或離開,被害人為捍衛己身權利而有反駁之詞或抗拒之舉,尚屬常見,是被告辯以告訴人2人是不講道理、耍賴之人,渠2人並無害怕之可能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憑採。被告前揭恐嚇言詞,已屬對告訴人 2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令其等心生畏懼,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要恐嚇,係要裝強,不能示弱,否則會遭欺負云云,難認符實可信。

㈣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公開對告訴人 2人指摘前揭侮辱言詞,衡其內容已屬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足以貶損告訴人 2人之名譽,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2人爭執劇烈,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即明。

㈤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之駕駛習慣及停車行為不合理,對其等詢問不理不睬、避重就輕、態度不佳,使其感到害怕,其當時血壓升高、情緒失控無法思考,且告訴人丙○○當時曾嘲笑被告小孩,被告為保護家人始為該等恐嚇、侮辱言詞云云,惟告訴人是否嘲笑被告小孩乙節,業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在「行車紀錄器2 」檔案17:39:44處及「手機錄影」檔案00:03:49處,固有告訴人(男性聲音)說「抖成那樣」等語,復經告訴人丙○○直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僅涉及被告犯罪動機之量刑問題,無從解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㈥綜上,被告上揭辯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先後對告訴人 2人表示前揭恐嚇言詞之多次舉動,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 2人為前揭侮辱言詞之多次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2人表示前揭侮辱言詞中之「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等語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停車糾紛後,氣憤之下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衡酌其所為恐嚇、侮辱言詞之質量,因而對告訴人 2人之名譽、安全造成損害之程度,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曾任公務員,已從交通銀行退休,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負擔家計支出之經濟狀況等節(見原審卷第 101頁),兼衡其僅承認對告訴人丙○○之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一再指摘告訴人丙○○有諸多不是,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丙○○和解,但未為告訴人丙○○所接受而未能成立,另其否認對告訴人乙○○造成損害,亦不願與告訴人乙○○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刑事前科,犯罪情節係以穢語對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之員警加以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0977號卷第31至35頁),卻不知警惕,無法約束情緒,又犯情節類似之本案犯行,難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犯罪之情節,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之餘地,亦無從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刑。另說明被告未能坦承全部之犯行,且一再指摘告訴人丙○○之諸多不是,又在前案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期間,再犯情節類似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其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復無其他特殊事由足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丙○○蓄意製造糾紛,其並嘲笑張鴻彥手「抖成那樣」,告訴人乙○○當時亦不屑的說「不要理他」等語,告訴人 2人完全沒有任何害怕、心生畏懼之事,不符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被告直至警察到場及告訴人乙○○下車,才知告訴人乙○○之存在,被告僅係對2665號車駕駛人丙○○說前揭言詞,並未針對乙○○,乙○○自非被害人;被告之所以情緒激動脫口說出前揭言詞,係因丙○○開車及等車位行為不合理,致被告血壓上升,無法思考,才在保護家人且痛恨蠻橫無理之人之意識下說此重話,自無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乙○○之犯意與行為;被告有意和解,然告訴人 2人仍堅持不願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口出「2665、9A2665,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語,客觀上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 2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口出:「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語,亦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丙○○及乙○○,被告犯行明確,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