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聲請人
張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3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以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一審判決書,但是聲請人於二審三次遞狀指出一審判決書與證據光碟片不符之處超過25處,二審時被告三次之遞狀均未審及,致判決與證據大大矛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超過25項,二審判決書隻字未提及三次遞狀所提及之證據,凡此足生影響原判決。

(二)原告在二審尚且於法庭承認嘲笑被告二兒子"手抖成那樣",無心生恐懼之事實,無恐嚇罪之成立,以刑法第305條論罪,難謂適法,此一審判決書認為不明確之證據,在二審得以明確,卻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原確定判決就上揭確實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加斟酌並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聲請人難以甘服,為避免形成文字獄及冤獄,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蔡承璋、葉鍾韓之證述、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被告所陳,認定被告確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由其子張鴻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平面停車場(下稱大潤發停車場)欲停車時,適遇蔡承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65號車)搭載其女友葉鍾韓亦欲在同一車位停車,因而發生停車糾紛,張安華為此與蔡承璋、葉鍾韓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接續以:「2665、9A2665,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加害蔡承璋生命、身體、財產及葉鍾韓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蔡承璋及葉鍾韓,使蔡承璋及葉鍾韓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及接續以:「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蔡承璋及葉鍾韓等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103年9月10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103年10月16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上訴及答辯理由,執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惟查:

1、被告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八、十、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五、六、七、九、十二、十四、十五所載部分,辯稱伊無恐嚇之犯行、係為保護家人而說重話、被告家人之反應表明害怕告訴人蔡承璋有不利之舉動及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心生畏懼,乃屬一種內在感受,旁人實不易輕易自被害人外觀判讀是否心生畏懼,自應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判斷該恐嚇行為是否使人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可能因容忍或者出於保護自身財產等因素,未立即離去,然並不代表告訴人未受到任何精神上不法侵害或恐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為「2665、9A2665,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暨「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語以觀,確有對聽聞其言詞之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意思,且足以令聽聞者心生畏怖,告訴人2人聽聞後復確實感到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公開對告訴人2人指摘前揭侮辱言詞,衡其內容已屬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是被告所為亦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是縱令告訴人表示「你兇沒關係,我有報警」或詢問有無錄影等語、或被告當時血壓高升為保護家人說重話、被告家人之反應表明害怕告訴人蔡承璋有不利之舉動等情,仍無解免於被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被告所辯或為原審並已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三)(四)(五)及三、部分),尚非漏未審酌;或為涉及犯罪動機量刑審酌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2、被告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三、五、十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二、刑事答辯狀二、四所載部分,辯稱被告不知告訴人葉鍾韓在車上,自始至終未以告訴人葉鍾韓為對話之對象云云,惟原審業已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並說明被告確有與當時參與發言之告訴人葉鍾韓為對話之對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二)及三、部分),尚非漏未審酌,被告仍執於本案訴訟中已提出之各辯詞,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3、被告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一、二、四、六、七、九、十、

十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二、三、四、八、九刑事答辯狀一、二所載部分,辯稱告訴人蔡承璋為蓄意製造糾紛、是否真有意停車、嘲笑被告之子手抖狀況、被告律己治家甚嚴、被告當時血壓高升為保護家人說重話、告訴人有藉機詐取錢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辯稱:告訴人蔡承璋之駕駛習慣及停車行為不合理,對其等詢問不理不睬、避重就輕、態度不佳,使其感到害怕,其當時血壓升高、情緒失控無法思考,且告訴人蔡承璋當時曾嘲笑被告小孩,被告為保護家人始為該等恐嚇、侮辱言詞云云,業已說明此僅涉及被告犯罪動機之量刑問題,無從解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五)及三、部分),尚非漏未審酌;被告仍執於本案訴訟中已提出之各辯詞,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被告此部分所舉亦不影響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於判決並無影響。

4、被告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十二、十三、十四、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十、十一、十三、刑事答辯狀三所載部分,辯稱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係告訴人二人不願和解、被告前妨害公務前科乃係誤警察為保全員且已輕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有意願和解因告訴人不接受而未能成立、被告前科紀錄等量刑審酌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三、部分),尚非漏未審酌;被告仍執於本案訴訟中已提出之各辯詞,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被告此部分所舉亦不影響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於判決並無影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部分,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即證人蔡承璋、葉鍾韓之證述、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被告所陳等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核無違誤。又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亦或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其所提上揭證據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被告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於原審及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嗣經本院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上揭敘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被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