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安華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16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
103 年度執緩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安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華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3 月19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9 月8 日犯妨害名譽罪,情節非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同年3 月19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同年9 月8 日犯妨害名譽罪,情節非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各刑事判決書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次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之情節略以:張安華因對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45 巷5 弄內禁止停車之紅線規劃有異議,竟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取締違規停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陳隆緯及卓勇成,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附件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之妨害名譽罪之情節略以:張安華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由其子張鴻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平面停車場欲停車時,適遇蔡承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葉鍾韓亦欲在同一車位停車,因而發生停車糾紛,張安華為此與蔡承璋、葉鍾韓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接續以:「2665、9A2665,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加害蔡承璋生命、身體、財產及葉鍾韓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蔡承璋及葉鍾韓,使蔡承璋及葉鍾韓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及接續以:「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蔡承璋及葉鍾韓,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之妨害名譽罪與其所犯上揭經宣告緩刑之妨害公務罪間,受刑人均係因行車事件衍生對於他人不滿而以上開類似犯罪手段及情節所致,足見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難認有何悔意,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