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安華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子 張鴻彥
- 選任辯護人
- 張天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安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安華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搭乘由其子張鴻彥駕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張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平面停車場(下稱大潤發停車場)欲停車時,適遇蔡承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友葉鍾韓亦欲在同一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車,因而發生停車糾紛,張安華為此與蔡承璋、葉鍾韓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接續以:「2665、9A2665,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加害蔡承璋生命、身體、財產及葉鍾韓生命、身體之言詞(下稱系爭恐嚇言詞),恫嚇蔡承璋及葉鍾韓,使蔡承璋及葉鍾韓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及接續以:「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有受過教育!滾!」(起訴書漏未記載)、「沒受過教育!滾!」(起訴書漏未記載)、「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下稱系爭侮辱言詞),侮辱蔡承璋及葉鍾韓。
二、案經蔡承璋、葉鍾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告訴人蔡承璋、葉鍾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本院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文規定,已有證據能力。抑且,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復未聲請傳訊告訴人蔡承璋、葉鍾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見本院審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75、92頁),衡諸被告既選任律師為其辯護,理應通曉上述法文規定,足認被告係自行決定不行使詰問權而予以捨棄,故告訴人蔡承璋、葉鍾韓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甚明。被告辯以:告訴人蔡承璋、葉鍾韓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字卷第38頁),有所誤會,即難憑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字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3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未見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安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蔡承璋之犯行(見本院審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葉鍾韓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與輔佐人、辯護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辯稱:
⒈告訴人蔡承璋不當逼車,又不願意講道理,才引發本件糾紛,伊當時血壓升高,受到很多屈辱,一時情緒失控,無法思考,始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蔡承璋,然告訴人蔡承璋當場亦有反駁、譏笑之言詞,也不接受賣場員工建議停放其他車位,還持手機錄影長達20分鐘,全無逃避之舉,可見告訴人蔡承璋未因其言詞心生畏懼或有不安全之感,公訴人亦未證明告訴人蔡承璋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
⒉告訴人蔡承璋駕駛B車尋找車位之行為明顯不合常理,蓋其有在原地停留及前進、倒車等行為,使人誤認其係在等人或在等旁邊車位,孰料伊搭乘之A車從旁超越後,告訴人蔡承璋即駕駛B車不斷由後方逼近,且此時前方並無車位空出,可疑告訴人蔡承璋有無停車之真意,況伊子張鴻彥向前駛近系爭停車位時,已閃亮右側方向燈表示欲停車,告訴人蔡承璋仍不斷逼車長達5 分鐘,極為危險,又之前左前方曾有一車位空出,並由一輛藍色休旅車逆向駛入車道後停放,告訴人蔡承璋也未前去停放或爭執,可見其駛習慣與一般人不同,足令他人感到困惑、生氣。
⒊伊及張鴻彥在告訴人蔡承璋逼車時,先後下車詢問告訴人蔡承璋是否要停車,但告訴人二人一直未下車,告訴人蔡承璋亦不理不睬,甚至表示:「還有規定在哪邊等喔?」、「沒關係,就在這邊耗嘛」等語,無視被告原欲善意溝通,其態度、口吻不佳,不願講道理,令伊氣結,伊不知告訴人二人係何牛鬼蛇神,也感到害怕。
⒋伊係因告訴人蔡承璋惡意逼車等不合理行為,始稱起訴書所載言語,而告訴人葉鍾韓完全為局外人,伊亦因高度近視產生白內障等眼疾、病變,視力不佳,案發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葉鍾韓坐在B車之副駕駛座上,自無侮辱或恐嚇告訴人葉鍾韓之犯意或犯行,況伊與張鴻彥均係講道理之人,告訴人葉鍾韓不可能對伊感到害怕。
⒌伊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很多反社會人格者作出傷害、破壞之行為,伊因告訴人二人不正常之行為感到非常恐懼,伊不是要恐嚇,是要裝強,不能示弱,從近來捷運隨機殺人事件可見,只有裝強的人可以逃過一劫,伊當場若示弱的話,遭受欺負之結果會很嚴重,伊係一家之主,必須保護家人,才有前開言詞。
㈡辯護人則另執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
⒈告訴人蔡承璋駕駛B車隨著張鴻彥所駕之A車不斷前進、停止,連續4 次逼車,已非合理,告訴人蔡承璋還以:「手抖成那樣」一語嘲笑被告,更不理睬賣場員工建議其停放其他車位,顯見告訴人蔡承璋未因被告之言詞感到害怕。
⒉被告視力不佳,B車復貼有黑色隔熱紙,不可能看見告訴人葉鍾韓坐在B車副駕駛座上。
㈢輔佐人復為被告辯稱:
⒈告訴人二人一直不願下車溝通,甚至關起車窗,不合禮儀,執意製造紛爭,還要上法院浪費社會資源,當場亦表示要耗下去,不思停車採購,不合邏輯,反觀伊與被告則無意製造糾紛,自無錄影或錄音存證。
⒉告訴人蔡承璋在車道上不向前行使,而是前進、後退,一見伊駕駛A車從旁超越,即刻意逼車,非常危險,未禮讓伊所駕駛之A車當時已屬前車,更無視伊已亮起右側方向燈表示要停車,且以告訴人蔡承璋之視線角度,應無法看到有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駛出,再本件爭執發生前,B車左前方曾出現空位,卻遭一輛藍色休旅車逆向駛入車道後停放,但未見告訴人蔡承璋前去與該車駕駛爭執或逼車,另告訴人蔡承璋在單行道上倒車之行為不當,可合理懷疑告訴人二人意在釣魚,蓄意製造糾紛後詐取財物,甚至與該藍色休旅車駕駛同夥共謀,否則為何獅子大開口求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等危害社會程度令人髮指,告訴人蔡承璋嗣更尾隨至派出所,以被告遭警逮捕上手銬時壓在B車上造成車牌掉落為由,向伊母親索取2,000 元,可見被告與伊家人始為受害者,孰料被告卻反遭告訴人二人提告恐嚇。
⒊告訴人二人一再挑釁,不然就是對伊、伊哥哥及被告之詢問避重就輕、不理不睬,極其倨傲,告訴人蔡承璋甚至還說:「有人規定在哪裡等嗎?」,顯為強辯之詞,告訴人葉鍾韓則故意嘻皮笑臉地說:「我們不是來吵架」,始導致被告血壓直往上衝,害怕告訴人蔡承璋破壞伊新買之A車,不得不口出重話,而在警察面前警告告訴人二人。復且,告訴人蔡承璋不能以其已靠邊暫停,主張整排車位都由其等候,否則社會上有何秩序可言,伊讀過書,無法忍受告訴人二人之不講理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蔡承璋發生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蔡承璋、葉鍾韓爭執後,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公然對告訴人蔡承璋、葉鍾韓陳稱系爭恐嚇言詞及系爭侮辱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B車係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及葉鍾韓以「操你媽」、「幹你娘」、「開什麼爛車」、「爛人開爛車」辱罵,又指著B車車牌及伊等,要伊等小心一點,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鍾韓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伊及蔡承璋「操你媽」、「幹你娘」、「開什麼爛車」、「爛人開爛車」,雖B車係蔡承璋所有,但被告指著伊及蔡承璋,要伊等小心一點,伊也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49-51 頁)、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35-50 、91-92 頁)、B車行車執照1 紙(見本院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為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眼疾、視力不佳及B車貼有黑色隔熱紙,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葉鍾韓坐在B車副駕駛座上云云。然查,張鴻彥及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2分許自A車下車後,張鴻彥即與告訴人葉鍾韓有諸多對話,嗣於同時33分57分許,被告先稱:「你為何要從後面卡前面?」,張鴻彥亦稱:「對啊,你為什麼要從後面卡我前面,我在問你啊?」,告訴人葉鍾韓則稱:「啊,算了算了,不要跟這種人吵架。超沒水準的,不要理他」,被告聞言後回稱:「我沒有在問你喔!」,告訴人葉鍾韓又稱:「不要理他,拜託,不要理他」,張鴻彥及被告妻子復分別稱:「可是我沒有繞過他嗎?現在說誰在等啊?」、「好了啦」,被告旋即再稱:「我沒有在問你喔」等語,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蔡承璋發言,且被告亦自承伊係認為告訴人蔡承璋之駕車行為不合理而下車詢問,可見被告前揭2 次所稱:「我沒有在問你喔」等語,顯係以當時參與發言之告訴人葉鍾韓為對象甚明。復以,參之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當時你有無辱罵對方操你媽、幹你娘、狗、爛人開爛車?」乙節,被告亦明確回稱:「當時警察到之前我沒有罵『他們』,是警察到場之後才罵給警察聽的....」等語,已明示其知悉案發時並非只有告訴人蔡承璋一人在場,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更從未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葉鍾韓係坐在B車副駕駛座上,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案發時未看見告訴人葉鍾韓坐在B車副駕駛座上云云,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難為信。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所著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二人發表系爭恐嚇言詞之內容,按社會一般觀念及理性客觀第三人之通常理解,已足以令人感到威脅及恫嚇,且被告所使用之「給我小心一點」、「給我記住」等詞句,明顯寓有將對他人實施物理上暴力行為之含意,另被告所稱:「我把車子踢破」之語句,更明示將損壞告訴人蔡承璋所有之B車,併參以告訴人蔡承璋、葉鍾韓復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伊等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均會感到害怕等語,已如上述,及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二人爭執甚烈,怒氣至熾乙情,洵認被告對告訴人二人表示之系爭恐嚇言詞,客觀上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二人聽聞後復確實感到畏懼等情為實。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蔡承璋聞言後譏笑被告「手抖成那樣」云云,經本院再次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後,無法辨認告訴人蔡承璋確有上開言語,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見卷內有何證據可為佐證,難以採信。又審諸遭到恐嚇之被害人,並非必然選擇逃避或離開,亦常見為捍衛己身權利而有反駁之詞或抗拒之舉,尚屬常見。是則,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蔡承璋當場有反駁之語,也未接受賣場員工建議停放其他車位而離開現場,可見其未心生畏懼,另被告係講理之人,告訴人葉鍾韓不可能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憑採。再被告之系爭恐嚇言詞,已屬對告訴人二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令其等心生畏懼,故被告空言辯稱:伊不是要恐嚇,係要裝強,不能示弱,否則會遭欺負云云,難認符實可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潤發停車場,公開對告訴人二人指摘系爭侮辱言詞,衡其內容已屬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執劇烈,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即明。至被告辯稱:伊當時血壓升高,情緒失控又無法思考,始為系爭侮辱言詞云云,僅涉及被告犯罪動機之量刑問題,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告訴人蔡承璋之駕駛習慣及停車行為不合理,對伊等詢問不願下車,且不理不睬、避重就輕、態度不佳,使被告感到害怕,被告為保護家人始為系爭恐嚇、侮辱言詞云云,縱係真實,至多僅係被告主觀上之感受問題,仍難執為被告對告訴人二人實施侮辱、恐嚇行為之正當理由,其理甚明。
㈤輔佐人另執:告訴人二人之不合理行為,足以懷疑係與他人共謀製造糾紛,藉以詐取錢財云云,經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有何佐證,核屬個人臆測之詞,無由採取。
㈥起訴意旨誤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02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5 分許,及A車係由被告駕駛,均應更正。
㈦綜上,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上揭辯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先後對告訴人二人表示系爭恐嚇言詞之多次舉動,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二人為系爭侮辱言詞之多次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二人表示系爭侮辱言詞中之「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等語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蔡承璋發生停車糾紛後,氣憤之下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衡酌其所為系爭恐嚇言詞及系爭侮辱言詞之質量,因而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安全造成損害之程度,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曾任公務員,已從交通銀行退休,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需負擔家計支出之經濟狀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兼衡其僅承認對告訴人蔡承璋之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葉鍾韓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一再指摘告訴人蔡承璋有諸多不是,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蔡承璋和解,但未為告訴人蔡承璋所接受而未能成立,另其否認對告訴人葉鍾韓造成損害,亦不願與告訴人葉鍾韓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刑事前科,犯罪情節係以穢語對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之員警加以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3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1-35 頁、本院卷第85-86 頁),卻不知警惕,無法約束情緒,又犯情節類似之本案犯行,難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上述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考量刑罰矯正之效果,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犯罪之時間、地點等節,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照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之餘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規定雖有明文。然本案既經認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已據析明如上,自無從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刑。從而,被告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審自卷第40頁),殊無依據,難以憑採。
㈢本案被告未能坦承全部之犯行,且一再指摘告訴人蔡承璋之諸多不是,又在前案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期間,再犯情節類似之本案犯行等節,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能在本次偵、審程序後知所警惕,再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復無其他特殊事由足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另稱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自卷第40頁),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