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64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64號
- 原告
-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茂城
- 訴訟代理人
- 林煌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潭
- 被告
- 蓮園拾秀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政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受告知人 方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該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37,000 元予原告,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已簽訂「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乙方應主動告知甲方本約即將屆滿。於屆滿前一個月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壹年;嗣後亦同。」,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依合約精神即屬續約,詎被告卻於103 年6 月30日下午約二時許,以電話通知案場經理林煌斌稱定於該日下午四時進行保全公司交接,案場經理轉達被告社區表示,雙方仍存合約法律關係,並非被告單方面即可宣告解約,此舉已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及違反契約規定,故拒絕交接,惟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撤離社區,原告不得以只能撤出被告社區,並使得派任之社區清潔人員向本公司請求相關遣散未告知之費用21,000元。
2、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約定「若任一方未經事前一個月告知不再續約而至終止者,則須賠償對方依本約第六條所述三個月之服務費用。」,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即遭被告如此對待,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之服務費用。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契約書範本暨說明第三條已示:本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惟消費者仍得針對個別狀況與業者磋商,予以增刪修改,業者不得以本契約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由,主張無法修改。故實際簽約通常以社區個別狀況相互約定簽定,故無被告主張之契約無效之說。
②被告稱合約內第5 條第2 項僅規範被告倘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該款項全文為: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乙方應主動告知甲方本約即將屆滿,於屆滿前一個月,甲方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本公司於103 年5 月份管理委員會中已主動告知管委會本約即將屆滿,管委會表示並無重大缺失,即自動續約,此部份可訊問證人。
③原告公司與被告合約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雖然管委會任期是自每年7 月1 日起算,且被告所稱:管委會一上任即須強迫接受原告之繼續服務,對於服務人員無法評斷及決定是否要與原告續約云云,但合約書第14條第2 款已明定:乙方違反本約第8 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故無被告所稱契約書永遠對被告有效,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之規定之情事。
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已明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監督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原告公司亦已於103年5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中主動告知並獲續約,且若原告公司服務不佳,何以103 年6 月7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會決議:聘任總幹事與否交由下屆管委會再行討論。此意原告公司服務品質受多數住戶肯定,原合約僅派任駐衛保全,擬增聘總幹事協助處理社區行政、財務等相關事務,故經被告要求,原告始於103 年6 月17日提出服務報價書。
4、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0 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
5、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方坤山。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並非內政部所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內容多與內政部所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同,因此,系爭契約書最末頁記載,系爭契約書係依據內政部90年6 月19日警政署版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云云,顯有欺罔消費者之嫌。
2、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屆滿前一個月甲方(即被告)未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等語,僅規範被告倘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則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自動展期一年,但未同時規範原告亦應以書面通知被告要否續約之表示,即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況上開文字是記載,如果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就視為展期一年,而非規範如果被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續約時,契約即為終止;如此情形,亦有強迫被告要接受由原告續為履約之情形,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規定「若任一方未經事前一個月告知不再續約而至終止者,則需賠償對方依本約第六條所述三個月之服務費用。」等情,然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系爭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之書面通知不續約之責任,僅有被告,並未有原告,因此,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僅規範被告一方,原告根本無適用之情事,如此結果,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即屬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
3、況大樓管理委員之選任,幾乎都是一年選舉一次,被告亦不例外,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卻是在被告管理委員會新舊交接之際,換言之,系爭契約屆至之期日,就是被告管理委員會任職屆滿之日,如此情況,舊任之管理委員會怎會在系爭契契約書到期前一個月,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所載,以書面通知原告為不續約之表示,且新任之管理委員會自7 月1 日就任起,就又逾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所載應以書面表示不續約之期限,如此一來,系爭契約書豈不永遠對被告一直有效,系爭契約書對被告顯失公平是,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後段及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3 款之該當,應為無效。
4、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內容有效,然依其內容所載「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乙方(即原告)應主動告知甲方(即被告)本約即將屆滿。於屆滿前一個月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壹年…」等情可知,必須由原告在系爭契約書屆滿前一個月主動告知被告,被告才決定是否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續約之表示,然本件原告在系爭契約書屆滿前一個月,並未踐履該條項之通知表示,則被告即無法為是否續約之表示,因此,原告即無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倘原告主張有履行該條項內容時,依舉證法則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至少原告在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召開選任新一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並未有依約之表示,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可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林憲政,係自103 年7 月1 日起擔任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從未見過原告就本件所提到系爭契約,且原告明知被告有改選之事實,但亦未告知有上開系爭契約之存在,尤其被告於103年6 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新一任之委員,原告亦派員列席並充任該次會議記錄,然在該次區權人會議上,當時之主席(即前任主委方坤山),並未在工作報告上宣稱,原告已依約提出系爭契約書即將屆滿之情事,則系爭契約即因原告未依約所載期限前,應告知即將屆滿之情事,則被告當無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之必要,因此被告並無違約。
5、在原告服務期間,其保全人員竟在執勤期間曾有滿身酒味、酒意、嚼檳榔、睡覺等情,置被告社區之安危不顧;且原告係一保全公司,應依保全業法執行業務,然原告在被告社區服務期間,卻另有從事被告社區之行政工作(例如:協助社區收繳管理費、協助召開每月例行會議、年度召開住戶大會、清潔服務、叫修捲門等等),顯有違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中屬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理應當不得再為被告社區之保全工作,因此原告是否仍得主張與被告社區續約,並非無疑。
6、原告所為主張之賠償,倘若為真(假設語氣),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請鈞院審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屬相當輕微等情,酌減原告之請求。
7、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後,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即對新任主任委員提出一份「服務報價書」,依其內容所載,不僅服務內容有增加,服務管理費用總額亦有增加,顯見,原告提出上開服報價書之際,即是表示系爭契約書於103 年6 月30日屆滿之時,即非為拘束雙方之契約文件,換言之,原告提出新保全服務內容及價額之主張,顯屬新要約之表示,但經被告拒絕,則雙方間之保全契約,應屬不成立,亦即雙方已有同意不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內容履行,則當無同條第3 項之處罰存在,原告仍執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3 項之規定為主張,應無理由。
8、退萬步言之,原告所為主張之賠償,倘若為真(假設語氣),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請鈞院審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屬相當輕微等情,酌減原告之請求。
9、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0、提出內政部所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103 年6 月7 日蓮園拾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蓮園拾秀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服務報價書、「萬世安保全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資料數紙、會議手冊、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網路資料等為證。
11、又本件給付服務費事件,依原告之主張事實,其發生責任之期間,應係被告社區第6 屆主任委員方坤山任職期間,倘若原告所為主張為真正,則方坤方因未善盡職責,致生被告應負違約賠償之責,則被告當可就本件訴訟結果,向方坤方為請求賠償,因此方坤山對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方坤山告知訴訟。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詢問證人方坤山並依被告之聲請對方坤山告知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至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3 年6 月30日屆滿後,是否展期一年至104 年6 月30日?
②被告未與原告續約,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個月之服務費用411,000 元?
2、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後,契約應已終止,不得視為展期一年至104年6月30日。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乙方應主動告知甲方本約即將屆滿。於屆滿前一個月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壹年;嗣後亦同。」,是依該約定,系爭契約視為續展期一年之次序為:
⑴系爭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原告應先主動告知被告,該契約即將屆滿。
⑵於原告為上揭告知後,若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一個月,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者,則系爭契約視為展期一年。
②次查系爭契約原簽訂有效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在屆滿前一個月,原告並未主動向當時之主任委員方坤山告知系爭契約即將屆滿等情,為證人方坤山到庭證述明確;再查被告在103年6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原告公司派林煌斌經理至會場擔任列席人員兼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並推選新任委員,然觀諸該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公司之林煌斌經理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新任委員告知系爭契約即將屆滿之情;末查被告於103年6月14日召開之委員會議中推舉出林憲政擔任第7 屆之主任委員,原告亦從未向新任之主任委員林憲政告知系爭契約即將屆滿之情。
③因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從未依約履行上揭之告知義務,從而被告亦無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義務,系爭契約自應於103年6月30日屆滿時,即已終止,不得視為展期一年至104年6月30日。
3、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於103年6月30日屆滿時終止,從而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三個月之服務費用41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