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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民
相對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前開判決業經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其提出訴訟費繳交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而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275 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墊付)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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