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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盧漢鴻
聲請人
盧明明
相對人
盧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各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本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03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字第254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80,697元,合計為361,394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宗影卷乙份附卷可參。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1,394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361,394 元,可能增加有54,20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361,394 元x5%x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65,000元為適當,即聲請人各為32,5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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