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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調字第三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調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
浩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藤優子
被告
吳昕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院臺廳行一字第○○○○○○○○○○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九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營業秘密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而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兩造間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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