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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71號

返還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7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十方世界文化有限公司 (起訴狀誤載為十方文化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詩湘
相對人
即被告
隆碁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隆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隆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返還租金,而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返還租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租金之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某地,是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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