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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69號

給付租金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昭然

聲請人
即原告
翁文華
代理人
卓秀婷
相對人
即被告
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租金補償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42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補償費之「合建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建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而觀前揭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合意就上開合建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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