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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10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相對人
苗語娟(原名苗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聲請人公司部分資產分割讓與設立三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公司並同時辦理分割減資新臺幣174,341,000 元,聲請人為通知股東換取新股,除以雙掛號通知股東外,並將換取新股之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惟因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公司之通知換取新股,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但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無法送達之證據外,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2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若欲對之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逕以該址為通知即可,但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未依該公司之通知換取新股為由,即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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