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訴字第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
- 被告
- 啟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本票債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其變更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給付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本院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以88年5 月17日八八建三管字第426485號函撤銷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說明,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告並未向法院陳報其有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或清算程序完結之情形,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被告於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觀前揭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其董事雖有訴外人楊碧珠、楊龍英、偕國英等3 人,然楊龍英及偕國英已分別於83年6 月10日、95年11月23日死亡,有2 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是被告之清算人應為楊碧珠,且其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2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使用,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7 計付利息。被告應按期償還本息,若屆期未清償,除被告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3年7 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616,112 元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摘要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1 月30日北院九十民執酉字第2110號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25頁至第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