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3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梓涵、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25人(包括17位姓名住所不詳)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及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僅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民事(1)聲請調解及起訴狀」,惟未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吳芬芬、謝諒獲等二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亦未提出經聲請人二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另尚有編號4-6及13-25之承辦人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亦請一併補正。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並未依相對人人數(25人)於起訴時一併提出起訴狀及所引附屬文件之影本25份。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應塗銷、撤銷、或補正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他388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8月9日之原狀而登記為聲請人吳芬芬所有部分,應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並請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提出內政部公布之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由本院核定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