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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林煜崴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告
天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解散,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又李岳霖律師經被告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有被告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協議書、股東簽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本件應以李岳霖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17元,及自民國10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2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勤人員,月薪為30,000元。嗣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承諾給付原告積欠薪資45,400元、資遣費11,317元,合計共56,717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32,000元,尚有24,717元之薪資與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資遣費,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數額尚有待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4 年1 月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天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證明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自上開薪資、資遣費證明單據以觀,兩造確已於104 年3 月10日結算並確定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與資遣費數額為56,717元,及扣除當日被告給付金額18,000元後,尚有38,717元未給付。又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前執行董事王東陽到庭具結證稱:因於104 年2 月13日、14日,被告之董事長、總經理接連辭職,我判斷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並與律師討論後,決定資遣所有員工並發放資遣費,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遣費證明單據即係當時所簽立,但因當時被告資金不足以一次發放全額薪資,故才會在單據上載明已給付及未給付之金額,在單據簽立後,尚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薪資,但實際清償日期、金額、次數我都不太記得,可以確定是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積欠24,717元之薪資與資遣費未給付等節屬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17元,當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104 年4 月14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逾期未給付者,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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