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調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李昭然
- 法定代理人詹新得、陳奕成
- 原告寶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寶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新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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