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104號
- 原告
-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卉蓁
- 被告
- 李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明園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明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明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明園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若逾期未繳納,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遲延利息。又依明園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80 元,每2 月應繳交公共電費150 元。惟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皆未繳納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尚積欠原告33,500元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明園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管理費收費標準及依據,被告並無依原告單方陳述之金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提出之明園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像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被告為明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故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明園大廈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就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原告係陳稱:自被告94年買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房屋以來,均係按原告公告之標準繳交管理費,顯見被告亦同意按照此標準繳納管理費等語,並提出102 年6 月至7 月、104 年10月至12月、105 年1 月之管理費繳費明細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4 年11月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惟依明園大廈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若明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收取標準時,依其決議方式收取,若明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未決議時,則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規定),若無決議及約定(或規定)時,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原告並未提出明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供本院審酌。而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協議,而該協議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締結,但仍應以該協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前提。是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買受上揭房屋後,皆係按照該數額繳交管理費,然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被告繳納管理費1,280 元之具體計算標準、每坪計收之管理費數額、該收費標準實行時間,原告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9頁、第81頁背面),而僅陳稱:明園大廈長久以來就是如此收費等語,然在本件收費標準、每坪計收管理費金額、標準實行時間均不明之情形下,如何推認明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對此內涵不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達成協議或形成習慣,實有疑問。再者,原告亦僅有提出102 年6 月、7 月之管理費收費明細,就其所稱被告自買受該房屋以來之繳費情形,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9頁、第81頁背面),自難單憑被告102 年6 月、7 月之管理費繳費資料,即回溯推論其自94年以來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皆為1,280 元。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當難認定明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成何種內容之管理費收費協議,原告復未提出明園大廈規約第10條第2 項中其餘收費標準之依據,即買賣契約或被告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其單方陳述,認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及公共電費確為1,280 元、150 元。
㈢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持續使用明園大廈之各項設施及領取明園大廈之津貼,若其不需繳納管理費,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公平等語。然本件被告本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但就其管理費收費數額,仍應有符合明園大廈規約第10條第2 項所列收取標準之合法依據。在原告根本無從確認其所稱被告應定期繳交1,280 元管理費、150 元公共電費之計算標準、具體依據情況下,自不能以其單方陳述之標準,要求被告繳交該管理費、公共電費數額。況縱原告無法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管契約或買賣契約,但依明園大廈規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亦可提出關於明園大廈102 年至104年間之共用部分維護、管理及修繕費用數額,再依被告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並非被告因此即不需繳納任何管理費,但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3,5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計算標準之合法依據,則原告依明園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